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6957号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於伟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忠。
被告: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我反正不洗碗,我可以做饭
法定代表人:王建荣,总经理。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世达公司给付原告施塔德公司电梯安装款人民币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创世达公司因公司工程项目所需,购买及安装使用施塔德公司所生产的电梯产品,遂与施塔德公司签订了书面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创世达公司向施塔德公司购买电梯22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该22台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460万元,其中设备款为310万元,安装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塔德公司依约向创世达公司提供22台电梯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创世达公司向施塔德公司支付4525000元,尚欠施塔德公司安装款75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世达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施塔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创世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施塔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1日,需方创世达公司(甲方)与供方施塔德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约定:合同设备22台,合同总价460万元,设备款310万元,安装款150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5%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5日内甲方向乙方按发货批次量支付合同设备价总额的95%作为提货款,留安装总额的5%满一年半内付清。
施塔德公司向创世达公司提供22台电梯设备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该22台电梯设备检验结论为合格,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
施塔德公司提交客户回单载明创世达公司向施塔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525000元。
2017年2月20日,施塔德公司签署房屋及公共设施移交清单,载明22台电梯已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7日,施塔德公司向创世达公司提交22台电梯设备资料清单。爱法律,有未来
2019年8月20日,施塔德公司向创世达公司发出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尚欠合同款7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创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施塔德公司与被告创世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施塔德公司向被告创世达公司送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创世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款。故对于施塔德公司要求创世达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
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装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内蒙古创世达商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雪
书 记 员 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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