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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钢与吴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15:20:593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6民初28443号

原告:朱钢,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奇俊,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钢与被告吴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奇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以购买婚房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21年2月25日被告又以办理婚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7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21年3月25日被告再次以办理婚事超支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将另案主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故成讼。
被告吴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吴奇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吴奇俊(310108199003311518)因办婚事向朱钢(310102197606272434)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元),借期三个月(2021.2.25至2021.5.25)到期归还,不得违约,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捺印。202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吴奇俊(310108199003311518)因家里装修特向朱钢(310102197606272434)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二个月(2021.2.7至2021.4.7)到期准时归还,不得违约。”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捺印,并备注:此款项已于转账方式收取,并写明招商银行尾号6336账户为收款账号。原告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2月25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招商银行尾号6336账户转账120,000元、17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吴奇俊向原告朱钢借款,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某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钢借款本金298,000元;
二、被告吴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钢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原告朱钢已预缴),由被告吴奇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玲
  书  记  员 陈  茹
    二○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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