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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彭秋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18:19:3819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2民初41346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淼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秋收,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彭秋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淼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秋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17,998.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息费35,557.03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被告彭秋收提交家庭消费贷申请表,家庭消费贷条款约定了贷款利率标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与被告彭秋收签订家庭消费贷核准确认书,约定被告彭秋收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用于消费。嗣后,原告向被告彭秋收放款,被告彭秋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彭秋收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及附件、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贷款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还款计划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21年5月9日,被告彭秋收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附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被告彭秋收书面确认联系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X园XX幢XX室。
贷款条款第3.3条款为:“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6.2(1)条款为:“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由贷款人视情况决定)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6.2(3)条款为:“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7.2条款为:“贷款人依据送达地址向申请人寄送或发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审批、发放及还款进度、逾期催告信息等贷款相关信息、通知及文件均视为有效送达。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纸质或电子版本的告知书、通知书、往来函件、工作联系单、协议文件、诉讼文书,送达主体可以使合同各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及各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程序和阶段。”
原告与被告彭秋收签订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5%,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次月的每月15日。
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秋收账号发放贷款120,000元。
2021年7月15日起,被告彭秋收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至2022年10月10日止,被告尚某117,998.99元及息费35,557.03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秋收之间签订的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某偿还贷款本息,然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负担。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的相关标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秋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欠款本金117,998.99元;
二、被告彭秋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逾期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以欠款本金117,99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息费35,557.03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彭秋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9.99元,由被告彭秋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书  记  员 苏名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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