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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杨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21:42:142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7民初1598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88号。
负责人:徐海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东,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杨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吕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账号:45058081。
二、开卡时间:2018年11月29日。
三、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其他文件约定:
1.利息标准:日利率0.05%,并按月计收复利。
2.违约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3.其他费用:年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
4.关于文书送达: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司法机关可通过信用卡申领人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状、证据材料、各类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有效送达。
四、欠款情况:截至2022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58,571.99元。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归还110元。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8,571.99元、利息8,595.05元、违约金11,600.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48.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8,461.99元;
二、被告杨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杨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晓星
  书  记  员 陈仙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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