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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陈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1 22:23:113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2民初4149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159号。
负责人:祝玉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明,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三星村(10)赵家渠40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陈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吕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28日的欠款本金46,779元、利息14,027.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办理“万用金”贷款业务,账号为20485011。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逾期还款等。截至2021年11月28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欠款本金46,779元及利息等。
被告陈书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浦发银行闵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现金分期业务合同》《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陈书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5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被告陈书明申请,核准其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号为20485011,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办理“万用金”贷款等业务,自2020年4月17日逾期未还,截至2021年11月28日,被告实际拖欠欠款本金46,77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遂授权原告起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和原告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闵行支行确认被告陈书明于起诉后还款30元,尚欠本金46,749元。
另查明,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同一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信用额度、现金分期额度、专项分期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如果被告办理分期付款、电子现金或其他特殊业务的,被告同意并遵守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发布的分期业务及上述其他业务相关的条款与规则。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即年化利率18.25%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陈书明同意其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将作为诉讼期间(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裁决文书等审判或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本合约与章程、申请表、业务收费项目表以及其他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提供的文件(包括用卡指南等)构成双方间完整的协议。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业务需要对本合约、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和调整,并提前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网站公告或营业网点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述修改和调整在公告期满后即于公告确定的实施日期正式生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被告有异议,有权根据本合约约定在公告期满前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否则视为同意上述修改和调整并受其约束。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书明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又申请了银行一次性授予持卡人以高额的现金额度,现金打入信用卡,持卡人可随时取现使用,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闵行支行要求其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由于约定利息利率各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截至2022年11月24日的欠款本金46,749元;
二、被告陈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利息,其中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且前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36元,由被告陈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汪彩英
  书  记  员 周  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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