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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继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2 06:59:112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72167号

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2389弄4号楼C座805室。
法定代表人:余亚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思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继红,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
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继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86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迟延罚金806.69元及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1,59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原告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云LXXXXX,发动机号:8M90320208,车架号:LZWADAGA4MF02591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933.22元,故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92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迟延罚金806.69元及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9,66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4537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拥有或即将拥有所有权的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云LXXXXX,发动机号:8M90320208,车架号:LZWADAGA4MF025917),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授权并指示原告,在各项放款先决条件满足后,将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直接支付至该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款收款账号;被告需在租赁车辆购买价款中扣除保证金、预付租金或租赁手续费等,原告仅需支付扣除该等金额后的金额,且在成功扣除的当时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等费用;被告应自行将原告扣除上述费用导致的差额支付给销售商,用以补足被告应向销售商支付的租赁车辆销售价格;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另行单独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或费用,而不从原告应支付的融资款项或费用中扣除上述款项或费用;原告向被告收取预付租金是为了控制融资金额,降低风险,因此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预付租金(如有)不计入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亦不计息,同时其本身也不包含任何租赁利息;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如先期从原告放款中抵扣的,亦不计入融资本金、不计息;在被告自销售商处获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该等所有权同时转移至原告处;如被告迟延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则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被告须就迟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迟延罚金,且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下租赁期限内所有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并可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以及承担原告因行使该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和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保证金(如有)为被告在该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金钱质押担保,任何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原告有权在被告发生违约事件后,将保证金的任何部分用于行使救济,并按照应付租金、迟延罚金、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进行抵销;租赁车辆销售价格系销售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加上被告为购置租赁车辆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保养套餐及其他费用之总和;涉案租赁车辆的销售价格为70,700元,其中包含裸车价格59,900元、购置税5,300元、车辆保险费2,500元以及其他附加品和服务费用3,000元;租赁车辆购买首付款系被告根据其与销售商之间的购车合同已向销售商支付的预付款,涉案租赁车辆购买首付款为10,700元;租赁车辆购买价款系原告为该合同之目的从被告处受让租赁车辆的名义价款,应为上述租赁车辆销售价格减去租赁车辆购买首付款后的金额;涉案租赁车辆购买价款为60,000元;租期36个月,付款频次为1月/次;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所在月之后的第1个日历月的与起租日对应之日到期,之后每一期租金于之后每一个日历月的对应之日到期;如遇当月无对应之日,则应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到期;每期租金(预付租金除外)为1,933.22元;被告确认该合同首页明示的联系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作为该合同项下司法机关向其送达的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相关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通讯方式,可选择专人送达、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的方式等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被告在该合同中列明的地址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XX镇XX村委XX组XX号,手机号码为:1831427XXXX。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付清融资款项,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自2021年12月19日起未按时如数支付租金。
被告胡继红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汽车销售合同、《附加品销售协议及融资租赁知情确认函》、汽车销售发票、车辆保险单、购置税支付凭证;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电子数据存证报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4.交车确认单、融资款支付凭证;5.租金支付明细及迟延罚金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22年10月31日为租金加速到期日。
另查明,被告的全部未付租金为61,863.04元(其中包括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1,599.32元),上述至2022年10月8日应付未付租金产生的迟延罚金为806.69元(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迟延罚金。对于迟延罚金,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拍卖、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59,929.82元;
二、被告胡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迟延罚金806.69元,以及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应付未付租金9,66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原告上汽通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将租赁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云LXXXXX,发动机号:8M90320208,车架号:LZWADAGA4MF02591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胡继红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继红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胡继红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被告胡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陆  燕
  书  记  员 叶  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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