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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发等与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admin2023-06-22 09:20:2128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10民初15962号

原告:张永发,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张某1,女,200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父亲),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88号3幢1946室。
法定代表人:蒋东,执行董事。
原告张永发、张某1与被告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永发、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永发、张某1与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协议》;2、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25万元,因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其应支付房屋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及房款172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2018年8月,被告因涉及刑事案件,系争房屋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查封,导致双方后续交易无法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系争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发、张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杨盈
  书  记  员 丁  婷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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