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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谢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2 10:56:1517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6民初3128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669号。
负责人:方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树妹,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粤海中路2446号9栋501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与被告谢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向本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9日的本金16,995.65元,截至2022年1月15日的利息3,856.21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办理了账号为22599648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16,995.65元及相应利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谢树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逾期起算日为2020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截至2022年10月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6,995.65元;
二、被告谢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6,995.65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9元,减半收取计112.45元,由被告谢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郑  琳
  书  记  员 郑晓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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