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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韩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admin2023-06-22 13:45:0523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沪0106民初3549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
负责人:李启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羽媚,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韩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欠款138,791.16元(币种下同)。原告诉称,被告韩羽媚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4267,截止至2022年9月19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38,791.16元(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裕明
  书  记  员 卢思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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