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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柏改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2 14:35:202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9民初1205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改菊,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柏改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改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976.33元(截至2022年9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2.85元,利息782.8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0.59元、杂费120元),并承担自2022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截止2022年9月6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10,976.33元。
柏改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卡号及开户日期:
1、卡号:XXXXXXXXXXXX8409
2、开户日期:2014年12月1日
二、截止至2022年9月6日欠款情况:
1、本金:10,002.85元;2、利息:782.89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70.59元;4、杂费:120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改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002.85元;
二、被告柏改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杂费(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杂费与前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计25.04元,由被告柏改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方  华
  书  记  员 江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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