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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秦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2 20:28:302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8民初1669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699号。
负责人:张翼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晨,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被告秦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双、被告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欠款人民币63,043.68元,其中透支本金48,095.02元,利息12,559.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88.8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并开通了信用卡,账号25655860。被告持卡后进行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截至2022年9月28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共计63,043.68元。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已授权原告催收,故诉诸法院。
被告秦晨辩称:对诉请金额、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乙方,向甲方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经审核,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25655860。乙方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合约中载明: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章程中规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即年化利率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乙方可在甲方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在境内外预借现金须执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采取直接扣收的方式从乙方信用卡账户中收取。各费用的收费标准为:年费,普卡主卡180元/年;预借现金手续费为取现额的2%,最低20元/笔;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分期业务手续费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按0-0.90%/期,商场分期按0-1.30%/期,非面对面分期按0-1.52%/期,专项分期按0-0.46%/期等。被告激活卡片后即进行消费,至开庭之日已逾期(未满540天)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2年9月28日止,被告已累计结欠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8,095.02元。
合约同时载明:甲方将按乙方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包括家庭地址、单位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及其他经乙方提供或认可的现代通讯联系方式和其他地址等)向其发送通知。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乙方同意其预留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裁决文书等审判或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乙方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等通讯方式的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皆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行使本案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与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偿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义务。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授权原告行使本案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其利率费率存在叠加,且存在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的情形,总和过高,总计数存在背离原告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显属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截至2022年9月28日止的欠款本金48,095.02元;
二、被告秦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且前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38元,减半收取计501.19元,由被告秦晨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童惠珍
  书  记  员 胡冬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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