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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翠翠与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02:25:222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1民初272号

原告:陈翠翠,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猛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华,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翠翠与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猛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8,8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标准,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被告40,000元、8,888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4%,并承诺于2021年8月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利息1,956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同时,原告认为银行转账时间为借款日期,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20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应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罗建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给被告40,000元、8,888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有:“罗建华(452131198303173913)借到陈翠翠48,888元整,年利息4%,先息后本,借款人必须在立字一个星期内把今年的利息打到陈翠翠在中国银行开的其名下XXXXXXXXXXXXXXX0501的账户上,本金最迟在2021年8月份前必须还清。借款人罗建华,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0501)转账1,956元,并备注2020年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8,888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8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应自实际转账之日即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归还的一年利息后,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但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被告在立借条一周内把该年的利息转至原告账户,后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1,956元,并备注2020年利息,故该1,956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利息。而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间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该阶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20年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另借条约定年利息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罗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翠翠借款本金48,888元;
二、被告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翠翠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罗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伟
  书  记  员 林晓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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