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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曼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05:13:002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6198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曼曼,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曼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曼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曼曼支付截止至2022年6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8,540.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6月8日的利息1,040.06元、违约金1,578.08元;2.判令被告陈曼曼支付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曼曼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曼曼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8903,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标准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6月8日,被告陈曼曼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48,540.79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虽多次催讨,被告陈曼曼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结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曼曼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陈曼曼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陈曼曼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陈曼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曼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22年6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8,540.79元;
二、被告陈曼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曼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盛  薇
  书  记  员 朱美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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