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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与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06:44:283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20民初13058号

原告:黄某1,女,201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坤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毅宸。
原告黄某1与被告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8月17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2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退还游泳培训费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黄某1在被告处报名游泳培训课(共20节,赠送2节课,总费用2,800元),期间黄某1按期进行了五次游泳培训,之后被告突然关闭,游泳场所不再经营,原告与其沟通退费事宜,无果。现起诉其退还未上课时15节,每节课140元,共计2,100元培训费。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游泳培训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游泳培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倩代原告黄某1与被告签订《游泳培训合同》,课程为20节,价格为2,800元,备注:送2节课。当日,原告转账支付2,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到被告学习游泳,后因被告经营管理问题,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学习游泳。原告要求退款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游泳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课程,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为准,即2022年8月10日。对于已经完成的课程,相关记录保留在被告处,现原告自认已完成5节课程,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应当退款2,1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1与被告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签订的《游泳培训合同》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1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泳熠健身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楠
  书  记  员 徐玉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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