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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佳伟等与王福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14:02:424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3906号

原告:沈佳伟,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福官,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陆康英,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联,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与被告王福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2022年8月2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王福联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佳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新装修费人民币15,771元、更换玻璃费用2,000元、租金损失16,600元(8,300元/月X2个月),合计34,371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系楼上1202室业主。2021年7月11日晚上,原告回到家中发现客厅电视背景墙上方筒灯位置正在快速漏水,客厅地面有大片积水,电视柜、酒柜上方均是大面积积水。原告随即上楼到1202室敲门想确认漏水原因,但一直拒绝开门。原告遂联系物业要求派人查看情况,物业到场后1202室仍拒绝开门,原告无奈只能报警,后1202室允许物业进入房内查看,发现系厨房水槽排水管并未接入下水管道,而是脱落在下水管旁,导致厨房用水直接流出,进而流入原告家中客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家中一片狼藉,背景墙、简灯、吊顶等均被长时间浸泡,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福联辩称,第一,其系1202室房屋产权人,但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漏水系因1202室厨房下水管未放入下水管道所致,系因租客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应起诉租客而非被告。第二,漏水事发当天,租客开门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闯入家中,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检查拍照,系违法行为,检查过后原告先称怀疑系管道漏水造成,后又称系厨房下水管未放入下水管道造成,前后不一。本楼栋曾发生公共管道造成居民漏水现象,且亦有可能因楼板防水不好的原因。第三,原告家客厅漏水系一处单点漏水,过水面积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对于灯具、玻璃的损坏也不认可系漏水造成。即使重新装修需要赔偿,亦应考虑折旧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业主。被告为同号1202室业主,将1202室房屋出租至今。2021年7月11日晚,原告方发现1102室客厅背景墙及吊顶均存在渗水现象,遂联系物业上门查看。原告表示当日物业人员将1202室厨房下水管放入下水管道后,原告家中漏水已减慢,之后未再出现漏水现象。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漏水系因1202室房屋厨房下水管未放入下水管道造成,但双方对漏水范围及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申请对1102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审价。2022年8月2日,上海XX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修复造价为5,58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于鉴定结论,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装修已十余年,确定客厅背景玻璃赔偿金额时应考虑折旧因素。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次漏水系因1202室房屋厨房下水管未放入下水管道造成,被告作为1202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漏水,对相邻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非其因素造成,应由租客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在对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产权人应尽的相关义务,故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房屋修复费用,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具有合理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修复费用应考虑装修折旧问题,因修复工程系现时进行,相关费用仅能按现在的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等予以计取,原装修的折旧程度与修复费用的多少并无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因其房屋受损范围局限于客厅部位的部分位置,修复期间确会对原告方的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但并不至影响其正常居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房屋修复费用5,584元;
二、驳回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计329.50元(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已预交),由原告沈佳伟、沈福官、陆康英负担275.50元,被告王福联负担54元,被告王福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福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佳佳
  陈  婷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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