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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万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15:18:252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6民初10541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余,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高阳镇高东村二组。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张万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立案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90.59元,贷款利息6,739.63元(暂算至2022年7月22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13.5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架号为LFP83APC8K1G17727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一汽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万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90.59元,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张万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SSXA065337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4,000元,贷款利率为7.8‰;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自逾期之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就未偿还贷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万余用车架号为LFP83APC8K1G17727的贷款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张万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一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还款历史、逾期信息、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页一组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且被告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之后被告拖欠贷款未付,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张万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一汽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万余(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PSSXA0653370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万余申请汽车抵押贷款54,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7.8‰。合同第2.2条、3.8条、9.1条、9.2条、9.3条约定:1.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借款人应就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贷款人缴纳违约金。3.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付应付款项即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4.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抵押权。
另,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就上述租赁车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被告张万余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一汽公司于2020年1月2日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万余于2020年2月2日起开始偿还,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即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公司与被告张万余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且逾期天数超过30天,已然构成违约,原告一汽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万余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与逾期利息之总和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两项总计不超过以各期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被告张万余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一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被告不能履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一汽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在内的借款人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被告张万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090.59元;
二、被告张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最终取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各期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各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
三、若被告张万余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张万余协议,就车架号:LFP83APC8K1G17727的车辆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万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万余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贺美娟
  书  记  员 杨艳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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