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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陈晓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15:31:393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4民初12726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红,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李志文,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陈晓红、李志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红、李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晓红、李志文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790.63元;2、被告陈晓红、李志文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贷款利息54,256.26元,以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被告陈晓红、李志文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晓红、李志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陈晓红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家庭综合消费贷”,当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晓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晓红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还本付息;同时,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罚息、为此主张权利的费用负担、以及产生争议后仲裁或者诉讼时被告的联系地址、解决争议的约定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志文以夫妻关系为由书面承诺与被告陈晓红共同还款。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晓红指定账户发放20万元款项。签约后被告尚能按月还款付息,但自2021年4月16日始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讼。
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业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的《家庭综合消费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晓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晓红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李志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被告陈晓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文对被告陈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晓红、李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红、李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贷款余额人民币172,790.63元;
二、被告陈晓红、李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贷款利息人民币54,256.26元,以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余额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陈晓红、李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陈晓红、李志文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英
  王  晓  瑜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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