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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任桂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20:11:252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1民初14179号

原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600号90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桂芳,女,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桂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峰、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款62,501.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7.99元(暂算至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9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款62,501.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判令原告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XXXXX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5,735.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8月9日的滞纳金2,224.30元及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5,735.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东莞分公司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191111270的《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和《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第三方东莞市XX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粤SXXXXX,车架号:LVGBPB9E6KG054635,发动机号:K994146)出售给原告,并委托原告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账户,原告支付车辆购置款项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019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第三方账户支付购车款。原告获得车辆所有权后将租赁车辆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止,月付租金3,676.53元,留购款0元,租金和留购款共计132,355.0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支付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开始支付租金。进入到还款期后,截至2021年11月8日,被告拖欠4期租金未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62,501.01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017.99元(暂算至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9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和留购款62,501.01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放款日为合同实际起租日。如乙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应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0.1%/日向甲方(出租人)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逾期支付租金,自2021年7月29日第20期租金应付之日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6,765.30元,原告已将该笔款项全部冲抵租金。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更名为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购买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义务。被告承租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滞纳金,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收取标准调整至日利率万分之五,以被告还款36,765.30元冲抵未付租金,并以庭审日2022年8月9日作为合同加速到期日,与法均无不合,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5,735.71元;
二、被告任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22年8月9日的滞纳金2,224.30元及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全部未付租金25,735.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若被告任桂芳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丰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任桂芳名下车牌号为粤SXXXXX、车架号为LVGBPB9E6KG054635、发动机号为K994146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桂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计249.50元,由被告任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  菁
  王佳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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