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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尹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3 23:30:42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民初48673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128号1-2层。
负责人:沈晓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尹建飞,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尹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67.40元、截至2022年7月27日的复利32.16元以及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5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在线签订了编号为WDXXXXXXXXXXX6830的《江苏银行个人消费随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教育/旅游/装修/其他日常消费,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77%;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即罚息比例)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此后被告拖欠还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贷款已于2022年7月27日到期。截至2022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67.40元、复利32.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尹建飞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编号为WDXXXXXXXXXXX6830的《江苏银行个人消费随e贷借款合同》、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个人贷款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银行个人消费随e贷借款合同》第十四条:“通知与送达”约定“一、借款人确认本合同文首处所列通讯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为借款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二、向借款人发出的通知在下述情况下应被视为送达:(一)电子送达(包括短信、电子邮件等),以发送方设备显示发送成功视为送达;(二)专人送达,发送方当场在书面文件或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有效送达日;(三)邮寄送达(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等),发送方投递之日后的第五个日历日或通知实际送达相关地址或通知被退回之日(以时间较前者为准)视为送达;(四)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式的,以其中最先到达对方者为准。……四、上述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及签收人适用范围:包括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各类通知、函件、附件、协议等文件以及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在争议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含处置抵押物等)等各个阶段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确认的手机号码为“17701XXXX72”,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线签订的《江苏银行个人消费随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于借款逾期之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鉴于《江苏银行个人消费随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手机号码和送达地址对被告进行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尹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1,767.40元、截至2022年7月27日的复利32.16元以及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767.4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155%计算);
三、被告尹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尹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孔燕萍
  书  记  员 谈惠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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