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3)台路商初字第6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晨曦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林某某从原告处采购塑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5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22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过磅单一份。
本院向被告林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225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曦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盼
2020010912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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