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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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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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120民初1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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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7557号。
负责人:田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锦,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闵中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与被告邱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锦支付截止至2022年1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8,72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13,748.14元、违约金16,603.55元、分期手续费4,501.80元、杂费80元;2.判令被告邱锦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杂费[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邱锦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锦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申请信用卡,记账账号为31967861,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即年化利率18.25%。2.持卡人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分期手续费由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在标准手续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实际费率以银行最终评定结果和出账账单为准。截止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邱锦共计拖欠信用卡本金98,727.68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虽多次催讨,被告邱锦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邱锦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主体资格授权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公告、分期业务合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邱锦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某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邱锦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杂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邱锦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邱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至2022年1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8,727.68元;
二、被告邱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杂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杂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杂费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邱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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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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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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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 慧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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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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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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