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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美与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4 08:18:103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2民初14361号

原告:张二美,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西南路246号底层101室。
经营者:鲁玉,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张二美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的经营者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15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刀手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到手工资9,0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4:00——14:00,17:30——21:30。原告每周休息一天,被告包吃住。2021年11月3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因故请假回家。被告准假。然当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处的副店长熊建明微信通知原告称,老板这边不让原告做了,工资会在当月10日结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21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实际出勤至2021年11月3日。当天下午,被告处副店长熊建明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老板让我通知你一下,这边不让你做了”、“工资海龙会在10号全部给你结清”。
被告已发放原告2021年7月工资8,700元、8月工资9,300元(包括6月2天的工资870元)、9月工资8,400元、10月工资8,600元以及11月工资857元。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22)办字第72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27.24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微信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找到了被告的店长瞿海龙,瞿海龙告知其,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工资为9,000元/月。但原告实际每次到手都是8,700元。被告对此陈述,原告在其店内工作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4至5天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可以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与店内的每名员工都某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底薪+提成的模式。原告的底薪是2,250元/月左右。被告处的熊建明曾拿了空白的劳动合同给原告,但是遭原告拒签。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未予认可,称不存在熊建明拿了空白合同让其签订的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其处的工作量统计清单,但被告始终未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对其所述的,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遭原告拒绝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无法采信。但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按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实际包括了做六休一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在计算时对加班工资予以扣除,并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二美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48.90元;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钱妈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二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剑虹
  书  记  员 程  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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