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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潘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4 10:10:09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2民初20130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15-527号(单)号及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29号。
负责人:王洪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清,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璟,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薛家浜路242弄1号506室。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潘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4,96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3,243.36元,及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卡号为6227400804957104的银行卡,被告予以使用。截至2022年6月1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14,96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潘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泰贷记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
鉴于被告潘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9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被告潘璟申请,核准其办理民泰银行卡,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贷款等业务。截至2022年6月1日,被告实际拖欠本金14,961.4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另查明,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第2.2条、第2.3条、第2.4条透支消费交易及分期摊入本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即到期还款日)止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即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还款(即全额偿还上期已出账单全部欠款),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将对全部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最高百分之十八,具体各档次利率以发卡机构对外公布为准)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上期未全额还款,本期透支消费无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使用贷记账户(以下简称主账户)进行指定圈存转出或非指定圈存转出的,对主账户而言,交易视同消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除需支付欠款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违约金只收取三期。被告使用银行卡需按照民泰银行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年分期、取现、转账等交易产生的费用)《章程》、收费标准是本合约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又查明,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第9.6条,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基本资料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为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或电子通知只要邮寄或发送至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
本院认为,银行一次性授予持卡人以高额的现金额度,现金打入信用卡,持卡人可随时取现使用,此种情形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潘璟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后,又申请了贷款,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分期手续费费率存在叠加,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22年6月1日的欠款本金14,961.40元;
二、被告潘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利息的总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4元,减半收取计87.02元,由被告潘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欣
  书  记  员 苏名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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