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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利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4 22:18:162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2民初1634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利干,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鉴江镇呈家洋村岭头门1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利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利干支付截至2021年9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200.3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1年9月9日的利息9,269.50元、人民币现金分期3,547.5元、人民币账单分期1,163.1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均按双方订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杨利干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利干自2014年7月15日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5750015143452的银行卡。被告在用卡过程中办理了贷款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利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卡申请表及附件、《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杨利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5日,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被告杨利干申请,核准其办理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5750015143452,被告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透支消费、办理贷款等业务。被告自2021年9月9日截至2022年6月19日,已还款80元。截至2022年6月19日,被告实际拖欠银行卡欠款本金65,120.30元、利息9,269.50元、人民币现金分期3,547.5元、人民币账单分期1,163.1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银行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上限。
又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杨利干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银行卡在ATM机等可提供现金服务机构或渠道提领现金或转账视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交易,预借现金交易日发生日起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被告经原告许可办理银行卡分期业务的,原告收取分期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为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被告使用银行卡需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工本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被告在银行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银行一次性授予持卡人以高额的现金额度,现金打入信用卡,持卡人可随时取现使用,此种情形应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杨利干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又申请了贷款,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约并办理银行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银行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由于约定利息利率、费用的费率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费用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过高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息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将被告的还款80元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利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65,120.30元、人民币现金分期3,547.5元、人民币账单分期1,163.11元;
二、被告杨利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均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但前述利息、费用各项总额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76元,由被告杨利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周  楠
  书  记  员 王聿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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