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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松与上海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5 15:54:253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小松,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迈路1号1幢一层1386室。
法定代表人:颜春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小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小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蒋小松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蒋小松驾车与案外人发生追尾事故,蒋小松不应负全责,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中确定的责任。品驰公司以上述交通事故为由强行扣押案涉车辆,侵犯蒋小松合法权益,亦未正确管理,构成违约。2018年7月25日,品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并非蒋小松单方解除协议。蒋小松对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也存在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蒋小松的上诉请求。
品驰公司辩称:1.系争协议系因蒋小松违约导致解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小松逃避事故处理,未按约配合处理事故及违章事宜,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系蒋小松单方解除系争协议。2.蒋小松于2018年7月25日表示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交通事故,该日可视为其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于该日解除,品驰公司予以认可,租金亦应计算至该日。3.管理费为一次性费用,品驰公司履行了管理义务,合同提前终止,该笔费用也不应返还。4.系争协议明确约定了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数额,且蒋小松在一审中对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小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品驰公司赔偿损失合计41,000元(包括2018年7月的租金8,000元、押金15,000元、管理费2,000元、违约金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品驰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蒋小松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品驰公司返还2018年7月租金8,000元、押金15,000元、管理费2,000元;2.品驰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品驰公司承担。
品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蒋小松支付违约金8,000元(按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合同未履行期间租金的50%计算)。一审审理中,品驰公司考虑到蒋小松所称的合同终止时间早于其主张之日,即合同未履行期间超过两个月,故变更反诉诉请为请求判令蒋小松支付违约金12,000元(按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合同未履行期间租金的50%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2日,蒋小松(承租方)与品驰公司(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自驾)》。协议约定“一、租赁标的、租期及租金。出租方同意将荣威ei6型车辆,车身色白,车牌号沪AXXXXX5出租给承租方。合同期从2018年4月13日起生效至2018年10月12日止失效,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8,000元。每月13日前交下月租金。二、出租方权利和义务……4.帮助承租方处理在租赁期内的车辆保险事故及车辆维修工作……三、承租方权利和义务……9.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承担车辆还回以前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罚款或费用等全部责任;造成出租方损失的,应全额赔偿……13.不得隐瞒租赁期内车辆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出租方,以便出租方协助参与处理保险索赔事宜……四、押金及费用支付。1.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作为押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20个工作日后,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返还押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3.本合同按每个自然月为1个付款周期,先付租车费用后用车辆……逾期7日未付,将视作承租方违约,违约责任按本合同第七条第2点。4.承租方若要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剩余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未履行部分不足一个自然月按照一个自然月计算)……六、车辆保险约定……5.若在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由出租方负责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协助指导承租方处理交通事故……七、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1.若任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重要义务,则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2.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四条项下的付款义务,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收回车辆并终止本合同。承租方的10,000元押金转为违约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赔偿。3.除上述规定之情形外,承租过程中如果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一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如果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50%的违约金(未履行部分不足一个自然月按照一个自然月计算)……八、全部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只有通过双方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才有效……”。该协议尾部出租方、承租方处分别有品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及蒋小松的签字。合同后附配件价格表及车辆交接单。
协议签订当日,蒋小松支付押金15,000元、当月租金及管理费合计10,000元,品驰公司于次日交付约定车辆,并由蒋小松签署车辆交接单,其上注明“新车无损坏”。随后,蒋小松又于2018年5月至7月的每月13日各支付租金8,000元。
2018年6月30日,蒋小松驾驶租赁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蒋小松(甲车)与案外人沈某(乙车)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车碰撞部位:右后角”、“乙车碰撞部位:左前角”、“甲车负全责”、“乙车负无责”。
2018年7月16日至7月25日期间,蒋小松与品驰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具体时间及内容如下:
7月16日,品驰公司员工向某发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表示“蒋某2,今天请给我一个答复”“今天六点之前必须给我答复”“如果没有答复你将严重违约”。当日,蒋小松驾驶租赁车辆至品驰公司处。
7月17日,蒋小松:“交通事故处理要很长时间,车什么时候给我?”。品驰公司员工:“交通处理很快的,事故认定你的责任你就认责就好了”。蒋小松:“我不会认的”。品驰公司员工:“那你就处理好了。再来公司拿车”。蒋小松“好的。另外违章处理,发给我信息好吗?”“我会处理好的”。品驰公司员工:“你准备怎么处理?再拖个十天半个月?”“隐瞒事故不报且一直不处理,等到交警队给公司打电话才知道这件事。保险已经拒赔了”。蒋小松:“自己事情自己承担”“我没有要求保险”。品驰公司员工:“……事故长时间不处理我们的车子被扣了责任你承担”“事故认定书都已经下来了,无责方会来公司拿理赔款。你要做的是来公司处理一下你的事情。我们手续办一下”。蒋小松:“我的事情我自己处理,我不赔的。除非交警部门盖章”。品驰公司员工:“我们不会陪着你拖的,事故长时间不处理我们的车子被扣了责任你承担?你拿什么承担?”“你已经有十条违章了,尽快把违章处理好。”
7月18日,品驰公司员工:“你明天回来一趟办理一下手续”。
7月19日,蒋小松:“办什么手续?”。品驰公司员工:“你回来一趟”。蒋小松:“说清楚了”。品驰公司员工:“叫你回来我们把事情处理好”。蒋小松:“我的事情还未处理妥,等待他们”。品驰公司员工:“为什么还没处理”“你打算一直这样拖着吗”。蒋小松:“总会有了结的”。品驰公司员工:“你把违章处理清楚,事故处理好。”“我现在告诉你你违约了,把事情全部处理好,我们办违约流程”。蒋小松:“问下你们的律师吧”。品驰公司员工:“你先回来啊”。
7月20日,品驰公司员工:“你到底来不来公司处理了”“下个礼拜一再不来处理就按违约处理了”。
7月23日,品驰公司员工:“蒋某1在(再)不来公司处理就算违约了,这是最后一次通知你”。蒋小松:“什么意思?处理”“什么事?”。品驰公司员工:“处理事故你不是知道吗?”。蒋小松:“你们处理,无权处理,你们不是警察”“无权行使执法权”“想通过你们胁迫我,办不到”。
7月24日,品驰公司员工:“蒋某2如果你不来处理,你的车子我们就往外租了,希望你知道”。
7月25日,品驰公司员工:“蒋某2由于你拒不处理车辆违约,我们已经着手对车辆进行维修,对方驾驶员我们也在沟通赔偿。请知晓”。蒋小松:“请你们知道,你们无权处理事故,一切后果你们负责。”“警察没有签名,也没有公章,这样的单子我可以送你1百万张。”“违约(的)是你们,你们无权扣车,去看看合约的条款”。品驰公司员工:“更换后保险杠1,000元(不含喷漆),前保险杠喷漆300元,右后门喷漆300元,右后叶子板喷漆300元,后保险杠300元。”“你出了事故不上报你已经严重违约了。我们有权收回车辆。你自己看合同。”“通知你处理违章也是拒不处理”。蒋小松:“上法院了”。品驰公司员工:“我就问你你想处理吗?”。蒋小松:“事故事情我认定对方故意撞的,所以不赔”。品驰公司员工:“你认定的?你自己犯错了还不认错……”。蒋小松:“他现在唯一途径只有上法院,交通(警)滥用职权,我一并会告的。”“交警滥用职权”“你脑子动下,为什么交警不签字,谁处理认定的?认定人是谁?”“那么上法院了,等着吧”。品驰公司员工:“好呀”。蒋小松:“就这么办,我试一下中国是否有法律”。品驰公司员工:“中国有法律的,我们的合同是按照合同法来制定的,合同你是认可的并且自己签的字,按的手印,我们按照合同规定通知你违约了且多次通知你你拒不来公司处理,我们现在要将车辆修复及违章处理好,所以费用在你押金里扣除”。蒋小松:“请把发票留好”。品驰公司员工:“看一下(合同)13条”。蒋小松:“知道,没怪你,合法”。品驰公司员工:“在(再)看一下第五条”。蒋小松:“这是扣车的理由吗?”。品驰公司员工:“你六月份达标了吗?”“我是不是有权收回车辆?”“你的违约的条款太多了”。蒋小松:“这份我没有收到”。品驰公司员工:“你签过字了”。蒋小松:“签字为什么我没收到呢?”。品驰公司员工:“你没有就是你自己撕掉了”。蒋小松:“还是上法院吧”。品驰公司员工:“请遵守契约精神。好呀,等着”。蒋小松:“上法院”。品驰公司员工:“蒋某1的11条违章我们将强制处理”“共计八分罚款2,100元”“违章处理下来共计4,020元”“因你个人不及时配合处理双方车辆碰擦事故,对方现在已经自行鉴定并修理车辆,共计1945.”。蒋小松:“你无权替我,侵权”“违章我会处理的。”“请你记住法律”。品驰公司员工:“我们不是告知,也不是跟你协商,只是给你一个结果。交规都没学好,还来谈法律……”。蒋小松:“到此为止,请自重”。
次日,品驰公司向案外人沈某支付“蒋小松AFB9035全责事故赔款”1,685元、“蒋小松事故全责无责方车辆鉴定费”260元,合计1,945元。
7月27日,品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4,020元用以处理蒋小松租赁车辆期间的11条“未处理违法”费用,前述交通违法情形共应扣除8分、罚款2,100元。
9月21日,品驰公司将租赁车辆送交维修,并产生维修费2,200元。自2018年7月25日之后,蒋小松、品驰公司未再联系,现就系争协议的后续处理发生纠纷,遂涉诉。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一、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蒋小松称品驰公司收取该笔费用时,未说明款项用途,其亦未详细询问即行付款。蒋小松认为若系争协议正常履行至终止,则费用消耗完毕,但品驰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应予返还;品驰公司则称双方就管理费进行了协商,该笔费用用于租赁车辆的日常维修保养、品驰公司对天气/路况/车辆使用情况的提示及事故处理。管理费属于合同期内一次性支付的固定费用,其金额不因租赁车辆的型号、租赁期间等有所区别。即使系争协议提前终止,该笔费用亦无须返还。二、就租赁车辆所涉交通事故,蒋小松未提起任何民事或行政诉讼,其与案外人也没有进一步协商,且不清楚相关处理事宜。三、系争协议已提前终止。若合同提前解除,则双方未约定蒋小松已经支付的租金应如何处理。另外,2018年7月13日至7月16日的租金,双方均表示应按8,000元/30天*4的方式计算,即每日266.66元。
品驰公司还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2份、车辆行驶证,证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非品驰公司。蒋小松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蒋小松、品驰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自驾)》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双方对系争协议提前解除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协议系因何方违约导致解除;二、实际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中,蒋小松在租赁期间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他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其中注明蒋小松“负全责”。对于该份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蒋小松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知晓其在协议书中签章的效力;其次,蒋小松虽对前述事项表示异议,然未通过诉讼等方式对事故责任加以认定。故在蒋小松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蒋小松认可协议书条款的内容,并自愿受其约束。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无论交通部门是否联系品驰公司,蒋小松均应积极处理,并依约承担“因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罚款或费用”。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自2018年7月16日,品驰公司通知蒋小松开始,蒋小松始终未能自行或配合品驰公司进行处理,已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品驰公司正是基于前述事故的处理事宜要求蒋小松交还租赁车辆。之后,品驰公司员工多次催促蒋小松至品驰公司处解决交通事故及违章等均遭拒。直至2018年7月23日,品驰公司明确告知“蒋某1在(再)不来公司处理就算违约了,这是最后一次通知你”,但蒋小松仍表示“你们处理,无权处理,你们不是警察”,故品驰公司并非无故“扣留”租赁车辆,不能仅以车辆位于品驰公司处的事实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蒋小松于2018年7月16日交还租赁车辆,但双方当时均知晓蒋小松的前述行为仅为处理事故有关事宜,而非具有实际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此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一斑。比如,蒋小松于次日询问品驰公司何时可以取回租赁车辆,品驰公司回复其“交通处理很快的”“那你就处理好了。再来公司拿车”,蒋小松当时表示“好的”。换言之,若事故得到妥善处理,品驰公司亦有交付租赁物并由蒋小松继续使用的可能。但是,在双方随后的沟通中情形发生了变化:2018年7月18日至20日、23日至24日,品驰公司每日催促蒋小松,并分别表示“办理一下手续”“最后一次通知你”“车子就往外租了”均被蒋小松明确拒绝。直至7月25日,品驰公司再一次向某发送消息“蒋某2由于你拒不处理车辆违约,我们已经着手对车辆进行维修,对方驾驶员我们也在沟通赔偿。请知晓”,蒋小松于7月25日表示“上法院”“到此为止,请自重”。至此,双方未再联系。因此,在品驰公司数次告知后,蒋小松在2018年7月25日表示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回复应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故系争协议应于当日解除。
综上,《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自驾)》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争协议因解除而终止权利义务,双方应依约进行结算。一、费用部分。租金: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蒋小松作为承租人,租金应支付至系争协议解除之日止。现双方确认2018年7月13日至7月16日的租金计算方式为8,000元/30天*4,可据此计算2018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间的租金为3,466.58元,故多余租金4,533.42元应返还蒋小松。押金:系争协议约定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蒋小松对于前述约定及因事故支出的维修费用2,200元、事故赔偿款1,945元、违章罚款2,100元均无异议,故品驰公司要求从押金中扣除前款,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品驰公司所称为处理违章支出1,920元的购分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品驰公司应返还押金余额8,755元。管理费:合同未约定该笔费用,且双方对于款项的具体用途、返还等事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蒋小松、品驰公司对该款的其他说法是否一致,至少当事人均表示品驰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系为尽“管理”之责,现蒋小松没有证据证明品驰公司违反前述义务,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违约金部分。系争协议约定“承租过程中如果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一方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如果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其应当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50%的违约金(未履行部分不足一个自然月按照一个自然月计算)”。现因蒋小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理应依约承担违约金12,000元;蒋小松主张品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小松租金4,533.42元、押金8,755元;二、对蒋小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蒋小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蒋小松驾驶租赁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中载明蒋小松负全责,蒋小松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后也并未就协议书载明的责任认定寻求救济,该协议书对蒋小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在案证据,蒋小松于2018年7月16日将车辆交还至品驰公司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经品驰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蒋小松仍未按约配合处理交通事故,显属违约。直至2018年7月25日,蒋小松向品驰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一审法院认定系蒋小松明确作出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自驾)》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品驰公司退还蒋小松合同解除后剩余预付的租金,并无不妥。系争协议约定由蒋小松承担交通事故支出,并可在押金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扣除交通事故支出后,认定品驰公司应返还押金余额8,755元,于法有据。关于管理费,品驰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并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尽管系争合同中并无管理费约定,但蒋小松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其曾要求提前退租,但品驰公司表示若提前退租则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在此情况下,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未提异议,可推定关于管理费双方已达成合意,即提前退租不予退还。因此,蒋小松现主张返还管理费,本院不予认同。如前所述,蒋小松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其在一审时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定蒋小松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蒋小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蒋小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春晖
  审  判  员 王  曦
  书  记  员 李照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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