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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运兵与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5 16:50:033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7民初1136号

原告:罗运兵,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昕渊,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运兵与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结果,后于原告罗运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并案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顾昕渊,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同其他员工一同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上海市松江区XX路醉白池旁的松江区文化馆、图书馆、松江剧场项目工作,担任混泥土工,日薪520元,月薪12,000元,平时由工头张超记工。2020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上不慎摔倒受伤,当即疼痛难忍被工程部人员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跟骨软组织疾患。2020年7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认定,由上海市XX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20)字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原告2020年3、4月份在工地上工作了16.5天,被告领班张超在群聊中发给原告工资结算单,记载原告的工作天数为16.5天。2020年5月1日,张超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5月14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银行转账3,000元。2021年2月9日,原告工友朱建草微信转账3,580元。2021年5月28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书结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1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481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因《认定工伤决定书》主文记载原告的工伤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而原告陈述的实际受伤时间2020年4月24日与此不符,仲裁部门要求至工伤认定部门补正日期,补正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将上述工伤认定撤销,故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治疗休息至2021年5月才重新工作,并在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对入职时间争议较大,而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系为后续工伤待遇理赔,故为诉讼便利,现仅就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仅确认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工程完成之日止,担任泥工岗位,负责粉刷工作,日工资150元。2020年5月30日,原告称其受伤了,双方当天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原告确认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罗运兵辩称,坚持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建松江区文化馆新馆、图书馆分馆和新松江剧场项目的总包单位为XX集团公司,被告与XX集团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2020年5月14日,XX集团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元,附言为“农民工工资代发”。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记录册记载,就诊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主诉为摔伤0.5小时,现病史为患者0.5小时前摔伤致双下肢疼痛,初步诊断为“下肢损伤”,病假从2020年4月24日至4月26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日期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日、5月3日至5月9日、5月9日至5月15日、5月16日至5月18日、5月20日至5月24日的疾病病假建议书。2020年5月25日,该院为原告开具了入院证,记载入院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多份日期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医务病休证明书及病假单,其中2020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的证明书中病史摘要为“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不适,活动受限一月余”,初步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其余证明书及病假单均记载“右膝半月板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内容。
又查明,上海市XX局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20)字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5月30日11时30分,原告在进行隔墙粉刷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跟骨软组织疾患。根据材料调查情况核实,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工伤认定。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记载,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半月板撕裂行关节镜下修补,右膝活动欠佳,左跟骨骨折,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再查明,2021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1月17日,上海市XX局出具松江人社撤(2020)字第1309号《撤销认定通知书》记载,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20)字第1309号认定工伤的结论,现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松江人社认(2020)字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基于上述事实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48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5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33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被告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自2020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工地工作直至2020年4月24日工作时受伤,提交其与工头张超及另一工友的群聊记录、张超微信转账截图、工友朱建草微信账单及XX集团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原告陈述,群聊中显示有2020年3月、4月的出勤记录以及上述两月的工资结算单,原告实际出勤16.5天,日工资为520元,合计工资8,580元,与张超2020年5月1日的微信转账2,000元、XX集团公司2020年5月14日银行转账3,000元及朱建草2021年2月9日微信转账3,580元合计8,580元相吻合。
被告除对XX集团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XX集团公司银行转账并非代被告发放工资,且其他转账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张超及朱建草均非被告员工,仅确认2020年4月10日原告跟着被告工地的包工头刘国清进入被告工地开始干活。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于2021年5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该证明系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2481号案件审理时交给被告,当时明确表明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确认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时当庭提交该份证明,但在该案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明确写明2020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仲裁申请书、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登记材料。仲裁申请书显示,请求事项记载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等,事实理由部分记载2020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登记截图显示,2021年5月11日起原告的用工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原告辩称,仲裁申请书中所载解除时间系笔误,应为2021年5月30日。登记信息并非其办理,对此不清楚,确认2021年5月至别处工地干活,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施工铭牌、账户交易明细、就诊记录册、疾病病假建议书、入院证、医务病休证明书、病假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撤销认定通知书、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该事实亦能与原告提交的施工铭牌、账户交易明细、医疗证明材料及双方各自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于2021年5月30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0日协商解除。原告虽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记载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0日解除,然该内容与申请书中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存在矛盾,故原告解释系笔误具有合理性。至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登记材料,并非原告自行登记,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次,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材料显示其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所载伤情先后分别记载“下肢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不适,活动受限一月余”、“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内容相对连贯一致。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系于2020年5月30日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被告辩称双方于当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信息登记材料显示自2021年5月11日起原告的用工单位登记为案外公司,而原告亦自述其于2021年5月至他处工作,原告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罗运兵与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茸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望舒
  书  记  员 杨亦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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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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