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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龙祥与闻新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6 05:29:303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91295号

原告顾龙祥,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清,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新平,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耀东,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龙祥与被告闻新平、俞耀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夏永清,被告闻新平、被告俞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龙祥诉称,2021年4月14日,被告闻新平找到原告一起为被告俞耀东家翻修屋面,讲好做点工每天报酬200元。当天共有五人一起施工,原告在二楼屋面起瓦时,因屋面椽子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在被告俞耀东家卫生间浴缸上受伤,后由被告俞耀东送往医院就医。现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4,321.35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3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认为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俞耀东系房东,被告闻新平系召集人,要求由被告俞耀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新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闻新平辩称,被告俞耀东家要翻修屋面让其出面找几个工人一起干活,谈好每人每工报酬300元,其也同样每天报酬300元,午饭由被告俞耀东提供。原告也是泥瓦工之前说过有活干叫上他,故其叫上原告一起到被告俞耀东家干活,原告之前有肠道疾病动过手术,但原告没有告知,否则其不会叫原告的,干活第一天下午2点因椽子断裂致原告从屋面上掉下受伤。其只是一起干活的工人不是承包方,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俞耀东辩称,其楼房屋面漏水需要翻修屋面,找被告闻新平施工,工期需要3至4天,谈妥大、小工每人每工报酬300元,材料由其提供,人工由被告闻新平统计,由其支付相应的人工报酬,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事发后其只看到原告站在卫生间内,椽子是否断裂不清楚,事后更换过5根新的椽子。工程结束后其共计支付被告闻新平5,000元左右的人工费。原告受伤后,其送原告到医院就医才知道原告生病动过手术,不能高空作业,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闻新平的意见。
庭审后,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更正为173,356.8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俞耀东房屋需要翻修屋面找到被告闻新平为其施工,两被告谈妥人工报酬按照每人每工300元计算,工人午饭由被告俞耀东免费提供,脚手架也由被告俞耀东提供。后被告闻新平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泥瓦工进行施工,4月14日下午原告等工人在屋面上起瓦时,因椽子断裂导致原告坠落至被告俞耀东家卫生间内受伤,由被告俞耀东将原告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就诊。被告俞耀东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及垫付2021年4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的门急诊医疗费1,449.2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等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龙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右侧第6肋骨(10根),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可酌情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从目前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被告闻新平等工人为被告俞耀东家翻修屋面提供劳务,被告俞耀东给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俞耀东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闻新平只是施工的召集人与原告等工人同工同酬,原告与被告闻新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闻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俞耀东家屋面椽子断裂导致原告坠落,与原告曾经生病动过手术之间无关联性,故被告俞耀东认为原告曾因生病动过手术不能高空作业为由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屋面作业时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疏于保障自身安全,从而导致摔落受伤,其自身也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俞耀东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俞耀东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上述事发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俞耀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提出的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3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后核实为64,237.12元(其中被告俞耀东垫付21,449.20元)。(2)误工费,原告系闲散工酌情按照每月收入2,590元计算,支持8个月的误工费为20,7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左右,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确认两被告的意见较合理,故采信两被告的意见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503.92元,由被告俞耀东赔付原告70%计197,752.74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上述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由被告俞耀东全额承担。被告俞耀东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耀东应赔偿原告顾龙祥各项损失共计201,252.74元,被告已垫付21,449.20元,尚需给付179,8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龙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4元(原告顾龙祥已预交),由原告顾龙祥负担1,236元,被告俞耀东负担1,948元,被告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刘芬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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