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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郑才慧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6 17:59:594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09民初118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731号。
负责人:忻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上海瑾之润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才慧,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被告郑才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963.19元、截止至2021年11月28日的利息22,804.0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414.50元,并偿付以欠款本金59,963.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截止2021年11月28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88,197.71元。
被告郑才慧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账号及发卡日期:
1、账号:28187110;卡号:XXXXXXXXXXXX4494
2、发卡日期:2017年3月9日
二、截止至2021年11月28日欠款情况:
1、本金:59,963.19元;2、利息:22,804.02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5,414.50元;4、分期付款手续费:16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才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963.19元;
二、被告郑才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分期付款手续费与前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9.08元,减半收取计649.54元,由被告郑才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郭  魏
  书  记  员 王晓棠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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