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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银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01:23:503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77173号

原告:上海长银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3058号3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朱银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宝,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忠,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长银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长银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在2019年10月25日称业务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24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用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梁忠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上海长银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归还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领用人在原告出具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签字,该《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载明的支票受款单位是“上海XX有限公司”,支票用途载明的是“暂借款(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4日归还)”,支票金额是1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转账将涉案借款转给了“上海XX有限公司”,在上述转账凭证的备注栏中载明是“借款”。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在上述《借条》上再次写明,承诺于2020年3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再次爽约,遂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票申请领用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银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明
  书  记  员 张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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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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