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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与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03:02:394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77181号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海镇同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顾龙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祥,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被告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空、搬离、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门面1间房屋及仓库;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人民币32.80元(16.40X2)标准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门面1间房屋及仓库(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6,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原租金的两倍支付逾期归还使用费。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依约缴纳房租直至租赁期限到期。2020年9月2日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告知合同到期后房屋将被收回,但被告未予理睬,且在合同到期后仍占有涉讼房屋不愿搬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祥辩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1998年原告要求被告将某的库存买下来承包,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租赁房屋至今已20多年。2020年4月公告出来面临拆迁,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书写因客观原因要求被告搬离,但实际是原告为了拆迁不租给被告。被告租赁房屋20多年应当享受拆迁利益。原告需要对被告的营业执照、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工作问题予以解决。对房屋使用费按照原租金的两倍标准计算有异议,该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讼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承租涉讼房屋多年。2019年9月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讼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门面使用(或建筑)面积约87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租期1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年租金6,000元等等。合同第7-8条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出现提前解除等情况时,其扩建、搭建房屋或增设的设施等,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第8-1条约定:……如乙方在招租中未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在本合同到期日的次日将该房屋交还甲方。乙方逾期归还该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原租金的(按年租金折算到日)贰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逾期归还的使用费;乙方逾期不归还的,甲方将通过司法程序向乙方追回该房屋;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逾期归还该房屋而使甲方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
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双方租赁合同至2020年9月30日期满终止,因客观原因,原告将不再举行该房屋公开招租活动,且不再出租该房屋,请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使用该房屋时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将注册在该房屋内的证照迁移或注销,将该房屋清场腾空后交还原告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如被告逾期归还房屋将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等等。
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并支付租金至2020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告知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继续出租租赁物,被告理某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逾期返还的应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日的次日搬离,且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前搬离,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收,至于该费用的标准,虽合同约定为原租金的两倍,但被告辩称该标准过高,故本院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依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庭审中被告提出已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如被告确有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相关依据,可就此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门面1间房屋及仓库,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
二、被告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6.4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南汇县东海供销合作社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红
  书  记  员 陈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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