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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锐与马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03:07:284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40590号

原告:卢锐,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许少,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壮,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大道365号农房名宿华府商业2幢107-109室。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卢锐与被告马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马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伤残赔偿金144,464元、医药费17,023.83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5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187,847.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马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7时20分,被告马壮驾驶皖LXXXXX车辆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路路口南30米处,遇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马壮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承保了皖LXXXXX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马壮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马壮承担。
被告马壮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应当全部由被告太平保险理赔,其余和被告太平保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认可16,933.85元(含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72,232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以上三期均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认可,要求提供鉴定费票据原件;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原告是头部受伤,不产生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历卡;4、出院小结;5、医药清单;6、药费发票;7、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
被告马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0元予以扣除,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对应病史的200元发票不认可,对结算单不认可,要求正是票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于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涉诉皖L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407.90元(含半流质费2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锐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壮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马壮按照赔偿原告。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准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事故就医产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医疗费17,407.9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7,023.8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误工损失,但其受伤时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期限,酌定误工费为7,77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及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等,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衣物损500元,原告之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实际损失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难易程度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5,857.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8,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59,334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共计177,83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23.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马壮赔偿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锐177,83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锐5,023.83元;
三、被告马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8.48元,由被告马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蓓
  郭晶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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