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律师

24小时在线

何佳骏与沈嘉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03:19:344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10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佳骏,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嘉鹏,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文,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寅,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何佳骏因与被上诉人沈嘉鹏、被上诉人周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佳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何佳骏无须向沈嘉鹏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何佳骏与沈嘉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沈嘉鹏没有提供书面借条予以证明何佳骏曾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其次,案涉300万元由沈嘉鹏母亲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至周寅的银行账户,沈嘉鹏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根据何佳骏的指示完成款项交付。最后,何佳骏虽曾于2016年9月、10月、11月分别向沈嘉鹏转账11,500元、31,500元、31,500元,但该付款行为系根据周寅的指示代付的投资款收益,而非何佳骏作为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且,不能仅凭何佳骏两次各转账31,500元,就推定出300万元对应的利率为1.05%。综上,在何佳骏、沈嘉鹏、周寅的三者关系中,何佳骏只是介绍沈嘉鹏与周寅认识,何佳骏不是案涉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故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沈嘉鹏辩称,不同意何佳骏的上诉请求。案涉借款系以何佳骏的名义向沈嘉鹏商借并实际交付于周寅,故二人均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何佳骏、周寅之间是何关系、如何分工、如何使用借款、如何分配收益、如何承担责任,应为二人之间的合意,沈嘉鹏作为出借人无从知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周寅未发表意见。
沈嘉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佳骏、周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何佳骏、周寅共同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自2016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沈嘉鹏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何佳骏、周寅共同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自2016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沈嘉鹏通过高某银行账户将300万元转账至周寅银行账户。当日,周寅该银行账户还收到周寅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50万元、案外人金某转账款项100万元、章某转账款项300万元、周寅“活期宝转活期”款项867万元。当日,周寅银行账户给付案外人秦某款项1,600万元,转账摘要为“借款”。2016年5月27日,周寅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650万元、转账给章某90万元。当日,李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其华300万元、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某135,000元。
2016年6月20日,沈嘉鹏通过高某银行账户将300万元转账至周寅银行账户。当日,周寅该银行账户还收到案外人董某转账的款项500万元、案外人吴某转账的款项400万元。2016年6月21日,周寅该银行账户收到周寅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700万元、周寅“活期宝转活期”款项899万元,当日,周寅银行账户给付案外人王某款项1,600万元,转账摘要为“借款”。2016年6月27日,周寅银行账户转账给章某300万元。当天,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某300万元。2016年6月24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某15,600元。
2016年6月30日,沈嘉鹏通过高某银行账户将300万元转账至周寅银行账户。当日,周寅该银行账户还收到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200万元、案外人董某转账的款项100万元、案外人张某转账的款项200万元、周寅其他银行账户转账的款项150万元。当日,周寅银行账户给付案外人陈某1,350万元,转账摘要为“借款”。
2016年8月29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某5万元。2016年9月29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某2万元。
2016年9月29日,何佳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沈嘉鹏11,500元。2016年10月31日,何佳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沈嘉鹏31,500元。2016年11月30日,何佳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沈嘉鹏31,500元。
案外人杨某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5日、4月1日转账给沈嘉鹏6万元、3万元、15,000元。
何佳骏提交的何佳骏、肖某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何佳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10月20日转账给周寅90万元、43万元。2015年12月23日,周寅银行账户转账给何佳骏443,000元。2016年10月18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何佳骏3,000元。2016年11月11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何佳骏12,066.90元。2016年11月18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何佳骏3,500元。2016年9月25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肖某(何佳骏陈述系其母亲)25,000元。2016年11月17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肖某55,000元。
周寅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6年2月1日,周寅银行账户转账给何佳骏6万元,2016年2月14日,周寅银行账户收到何佳骏转账的45万元。
审理中,何佳骏提交章某的银行转账明细二张,前述二份明细打印时间为2020年7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何佳骏与周寅之间的关系。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交付时各方约定内容的情况下,需根据款项流转情况、各方关系等综合判断。本案中,从周寅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该银行账户控制人明显存在汇集他人款项后进行出借的行为,而涉案款项即出借款项的组成部分。涉案款项不仅给付至周寅的银行账户,还款、支付利息(或收益)的款项亦由周寅账户先转给案外人李某、章某,再由案外人李某、章某给付沈嘉鹏。周寅的银行账户与案外人章某有频繁资金往来,何佳骏虽否认认识章某,但其能够取得章某银行转账明细,无法排除其与章某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沈嘉鹏出于对何佳骏的信任,才同意将涉案款项支付至周寅银行账户符合常理。周寅作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其主张系接受何佳骏指示代收代付涉案款项。何佳骏向沈嘉鹏支付部分利息(或收益),其主张系接受周寅指示垫付投资收益。但何佳骏、周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何佳骏、周寅之间的关系沈嘉鹏的确无从知晓,在何佳骏、周寅各执一词,但又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故何佳骏、周寅内部对其放贷业务如何分工等约定不能对抗沈嘉鹏,如应对沈嘉鹏承担还款义务,则应由何佳骏、周寅共同承担,何佳骏、周寅之间应如何分担可另寻途径解决。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关系。投资关系的法律性质主要在于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即投资主体之间应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来看,沈嘉鹏不知晓何佳骏、周寅向案外人出借款项时的利率约定、实际收益等情况,沈嘉鹏并无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意思表示,对何佳骏、周寅管理资产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沈嘉鹏曾前后三次将300万元给付至周寅银行账户,前二次的利息(或收益)均通过章某银行账户给付沈嘉鹏母亲。沈嘉鹏将涉案300万元给付至周寅银行账户后,2016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沈嘉鹏均收到31,500元。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何佳骏、周寅给付沈嘉鹏固定利息回报。何佳骏虽主张其中一笔2万元系章某给付沈嘉鹏母亲,但结合前二笔300万元款项的利息(或收益)均由章某账户支付给沈嘉鹏母亲,以及该笔2万元的支付时间,沈嘉鹏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2016年8月29日,章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高某5万元,沈嘉鹏主张该笔款项系二个月的利息,但何佳骏、周寅未足额支付,从付款时间、金额来看,采信沈嘉鹏主张。何佳骏、周寅部分利息未足额支付,不能改变涉案款项系支付固定利息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何佳骏、周寅应共同承担向沈嘉鹏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沈嘉鹏主张何佳骏、周寅归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法有据,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佳骏、周寅返还沈嘉鹏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何佳骏、周寅支付沈嘉鹏以3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05%为基准,自2016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准许,何佳骏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杨某到庭陈述:按周寅的指示,杨某在2017年1月26日、2月25日及4月1日分别向沈嘉鹏转账投资收益款6万元、3万元、15,000元,转账前两人并不相识,沈嘉鹏的银行账号由周寅提供。何佳骏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沈嘉鹏认为,杨某与何佳骏间有经济往来;一审中,周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表示周寅与杨某并不熟悉。因此,杨某所作陈述可信度不高,法院不应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嘉鹏主张其向何佳骏、周寅出借300万元,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沈嘉鹏未提供证明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但在资金走向上,沈嘉鹏曾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三笔300万元转账至周寅银行账户,而前两笔300万元的回款均先由周寅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银行账户,再由案外人银行账户转账至沈嘉鹏银行账户。周寅在一审虽辩称沈嘉鹏与何佳骏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仅提供银行账户代收代付钱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周寅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何佳骏,沈嘉鹏主张何佳骏同为借款人,但其一,沈嘉鹏三次出借的各300万元,均转账至周寅银行账户,何佳骏未收取任何钱款,沈嘉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何佳骏指示向周寅银行账户转账;其二,沈嘉鹏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佳骏有向沈嘉鹏借贷300万元的意思表示,沈嘉鹏认为其出于对何佳骏的信任而出借钱款,但这并不意味双方借贷合意的达成;其三,周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为何佳骏所控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何佳骏的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其四,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寅、何佳骏合作向沈嘉鹏借款并共同对外放贷,仅凭何佳骏三次向沈嘉鹏转账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何佳骏系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沈嘉鹏就何佳骏是借款人的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何佳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佳骏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2980号民事判决;
二、周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嘉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周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嘉鹏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5,000元);
四、对沈嘉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96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周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96元,由沈嘉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管勤莺
  审  判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倪卓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本文链接:http://xindiandj.com/post/28372.html

民间借贷纠纷 

阅读更多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