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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维荣与颜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admin2023-06-27 03:29:105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0民初14347号

原告:施维荣,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颜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聂志辉,执行董事及经理。
第三人: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经理。
第三人: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平,执行董事。
第三人:许宝鸿,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施维荣诉被告颜强、第三人东阳市冠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公司)、浙江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集团)、东阳市华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大酒店)、许宝鸿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维荣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以施维荣是否代持华厦建设集团股权影响本案的审查事实和结果为由,书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华厦建设集团已经作为另案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冠源公司享有100%的股权。该院已于2021年9月26日向华厦建设集团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21)浙0783民初9707号,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2021)沪0110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施维荣为冠源公司唯一股东,并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施维荣是否为冠源公司的股东,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21)浙0783民初970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孙春如
  人民陪审员 俞  贇
  人民陪审员 孟  霞
  张  宇  桐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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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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