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律师

24小时在线

新毅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宏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admin2023-06-27 06:25:5940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74民特243号

申请人:新毅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25层2901。
法定代表人:樊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宏亮,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民,河北泰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毅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毅资管”)与被申请人任宏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毅资管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编号为(2021)沪贸仲裁字第1146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申请人新毅资管与被申请人任宏亮的《新毅德元十二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SDF20201057)(以下简称“SDF20201057案件”),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21)沪贸仲裁字第1147号的裁决书。该案仲裁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一、裁决期限延期程序违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存在超期裁决情况。根据《仲裁规则》,案涉仲裁案件应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裁决期限。案涉仲裁案件自2021年2月22日组庭之日起,经过3次延长裁决期限,共延长4个月至2021年10月22日,但上海贸仲送达的《SDF20201057〈新毅德元十八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中没有给出任何正当理由和必要的解释,并且存在裁决期限届满后才办理延长裁决期限手续的情况,导致SDF20201057案件超期裁决,上海贸仲直到2021年9月24日才作出《裁决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程序利益。二、上海贸仲拒不同意申请人查阅案涉仲裁庭审笔录、送达文书等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严重影响了申请人根据庭审笔录记载的庭审重点补充后续证据,并根据庭审重点发表最后书面辩论意见的权利,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SDF20201057案件审理过程中及《裁决书》作出后,申请人多次自行或通过诉讼代理人向上海贸仲提出查阅案涉仲裁庭审笔录、送达文书等仲裁案件卷宗材料的请求,均被仲裁秘书拒绝,上海贸仲剥夺申请人参考庭审笔录总结的重点补充收集新证据、提交相应代理意见及发表最后书面辩论意见等程序性权利,且实质性影响了SDF20201057案件的正确裁决。仲裁庭拒不提供仲裁的庭审笔录以及相关程序性材料,不仅属于程序违法,而且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阅卷发现本案仲裁程序违法的进一步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SDF20201057案件《裁决书》。
被申请人任宏亮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新毅德元十八号基金基金合同》的仲裁案件,上海贸仲受理后依据《仲裁规则》进行了裁决,仲裁过程中并未出现违反仲裁规则和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虽经延期作出,但仲裁庭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给双方发送过延期通知,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其次,上海贸仲在案件仲裁过程中,也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的。
申请人举证如下:证据1.《SDF20201057〈新毅德元十二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庭组庭通知》,证明上海贸仲于2021年2月2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SDF20201057案件;证据2.《SDF20201057〈新毅德元十二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及快递单、物流记录(三份),证据3.函寄SDF20201057〈新毅德元十八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及快递单、物流记录,证明上海贸仲第一次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延长SDF20201057案件裁决期限2个月至2021年8月22日的通知,但该延期通知2021年6月25日才交付邮寄,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上海贸仲第二次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延长SDF20201057案件裁决期限1个月至2021年9月22日的通知,但该延期通知2021年8月27日才交付邮寄,申请人于2021年8月28日收到;上海贸仲第三次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延长SDF20201057案件裁决期限1个月至2021年10月22日的通知,但该延期通知2021年9月23日才交付邮寄,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收到。同时,上海贸仲历次延期通知中没有给出任何正当理由和必要解释,并且明显存在裁决期满后才办理延长裁决期限手续的情况,导致案件超期裁决,严重违反了申请人的程序利益,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证据4.《复制案卷申请书》及快递单、物流记录,证明:申请人与2021年10月28日向仲裁委提交了《复制案卷申请书》,申请查阅复制SDF20201057案件卷宗材料,未获得仲裁委许可同意;证据5.电话录音及文字稿(二份),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2021年11月3日两次通过电话向仲裁委申请查阅SDF20201057案件卷宗材料均被拒绝,仲裁委的相关做法剥夺了申请人补充收集新证据、提交代理意见等程序权利,实质性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委也是按照仲裁规则进行程序性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系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第三款作出的,并未违反仲裁规则;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相关的复制案卷申请书及电话录音均是仲裁委做出裁决后形成的,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程序已结束,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查明:任宏亮因基金合同争议以新毅资管为被申请人、向上海贸仲提起仲裁,上海贸仲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SDF20201057〈新毅德元十八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庭组庭通知》并寄送当事人。仲裁庭于2021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该案,任宏亮、新毅资管均委派代理人出庭,仲裁庭在庭审中对庭后程序作了安排。后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次报请仲裁委秘书长同意延长案件裁决期限至2021年10月15日止,并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22日作出《SDF20201057〈新毅德元十二号基金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延长裁决期限通知》,寄送案件当事人。2021年9月22日,仲裁庭就案涉仲裁案件作出如下裁决:(一)新毅资管向任宏亮支付人民币2,135,493.80元,新毅资管向任宏亮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以人民币2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以人民币2,135,493.8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新毅资管向任宏亮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三)新毅资管向任宏亮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5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用人民币5,95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52,790元,由任宏亮承担15%即人民币7,918.50元,由新毅资管承担85%即人民币44,871.00元,鉴于任宏亮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新毅资管应向任宏亮支付人民币44,871.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裁决事项所涉款项,新毅资管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任宏亮。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新毅资管以仲裁庭存在超期裁决以及拒不同意申请人查阅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系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海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期前述期限。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庭于2021年2月22日组成,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8月20日、9月22日作出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并送达当事人。仲裁庭后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当日作出函寄裁决书的通知,将案涉仲裁裁决书寄送给当事人。因此,仲裁裁决的作出系在裁决期限内,仲裁庭并不存在超期裁决的情形。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延长裁决期限的通知并未载明正当理由以及存在期限届满后才办理延长裁决期限手续的情况,因其并未证明在收到延长裁决期限通知后于裁决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过要求仲裁庭说明延期裁决理由或不同意延期裁决的主张,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申请人关于申请复制案卷以及查阅仲裁庭审笔录、送达文书等卷宗材料被仲裁委拒绝而认为仲裁委剥夺其程序性权利、实质影响案件裁决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可供申请人查阅复制,故仲裁委有权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同时,申请人的上述查阅复制申请均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提出,此时仲裁程序已完结,并不存在仲裁委剥夺其程序性权利、实质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毅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新毅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葛  翔
  审  判  员 余甬帆
  书  记  员 沈顾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本文链接:http://xindiandj.com/post/28794.html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阅读更多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