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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林衍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08:31:312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2299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735号。
负责人:高金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衍书,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林衍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衍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5,285.23元、利息7,514.87元、违约金11,417.7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等业务,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4,217.87元。因原告对此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林衍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欠款清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违约金调整公告,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乙方向甲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甲方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为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甲方业务规定及金融行业惯例办理。现原告获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具体处理本案所涉信用卡事宜。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55,285.23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衍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欠款本金合计55,285.23元;
二、被告林衍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违约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平安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13元,减半收取计591.06元,由被告林衍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盛美新
  书  记  员 许雪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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