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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瑜琦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08:50:083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47174号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瑜琦,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陆瑜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瑜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下同)29,998.61元,其中本金22,304.44元,截止至2021年11月18日的利息1,329.3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018.22元、分期手续费2,346.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陆瑜琦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但被告用卡至今多次逾期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11月18日欠款总额为29,998.61元。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陆瑜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其附件、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陆瑜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5日,上海农商银行经被告陆瑜琦申请,核准其办理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陆瑜琦实际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22,304.44元。
另查明,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如被告未能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全部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外,被告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近似折算年化利率为18.25%),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某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违约金;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
又查明,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同意以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或后续被告联系原告更改)的现住址、电子邮箱、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作为向被告送达与本合约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被告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约告知原告、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或被告及其指定的签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原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出的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或邮寄送达的,以通知或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陆瑜琦与上海农商银行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陆瑜琦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上海农商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达,且涉及领用(合同)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同时主张的利息及分期手续费,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分期手续费费率各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另,因被告陆瑜琦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被告陆瑜琦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现被告陆瑜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11月18日的欠款本金22,304.44元、分期手续费2,346.61元;
二、被告陆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14元,由被告陆瑜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志远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苏名远书记员冯宸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审  判  员 张志远
  书  记  员 冯宸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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