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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沁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艾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12:12:533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3民初18694号

原告:上海沁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引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宪,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艾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文婷。
原告上海沁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艾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热泵)采购合同》下的全部热水系统设备及材料(美的热泵机组RSJ-200/MS-540V1共34台、德国威乐牌空气能循环泵34台、冷水增压泵MHI803共4台、冷水增压泵MHI1602共6台、冷水增压泵MHI403共2台、回水增压泵MHI803共4台、回水增压泵MHI1602共6台、回水增压泵MHI403共2台、10吨方形水箱共5个、6吨方形水箱共2个、40吨方形水箱共1个、15吨方形水箱共2个、25吨方形水箱1共1个、20吨方形水箱共1个、补水阀DN32共2个、补水阀DN40共1个、补水阀DN50共3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32共2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40共2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50共6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25共2个、铜过滤器DN25共44个、铜过滤器DN32共2个、铜过滤器DN50共8个、水箱液位温度控制器(BH)6套、回水控制器(BH)6套、德立西不锈钢强电柜6套、公元牌PPR管材DN25-DN50共1套、公元牌PPR管材DN32-DN75共5套、PPR管材DN25-DN50接头1套、PPR管材DN32-DN75接头5套、华美2CM橡塑保温6套、0.4MM铝皮外包保温6套、4X4角铁管道水泵支架6套、双花电线电缆线管6套。详见合同附件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2,059,600元;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订立了《(热泵)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900,000元,并约定了在被告未付清款项前,原告拥有热水系统设备的所有权。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增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49个弹簧减震垫及28台一拖一的风管机,货款共计182,610元,该两份增补协议系对空调采购合同项下产品的调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430,760元,已支付的款项未明确指明支付的系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充抵已到期的账务,故《(热泵)采购合同》的款项被告未付清,依据合同中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内容,原告要求取回诉请中所列明的热水系统设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空调采购合同》1份及增补协议2份,2、《(热泵)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清单,3、律师函及物流信息,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芝空调及相关附件,工程总价为2,059,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定金30%,2019年7月31日支付2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
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热泵)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水系统设备,合同总价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0%,预约设备进场付40%,2019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30%,原告的指定账户为其法定代表人郭引弟的个人账户。其中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未付清全款给原告前,热水系统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属于乙方,只有被告付清全款给原告,则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才正式转移给被告。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两份增补协议,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将原空调采购合同中的黑色橡塑更换为弹簧减震执,共增加31,41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空调增加一拖一风管机共28台,金额为151,200元。该两份增补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未盖章签名。
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尚欠付80余万元尾款,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之前付清上述欠款。该份律师函于2020年12月8日由被告前台签收。
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的货款均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引弟个人账户,2018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婷个人转账617,880元、11月19日转账617,88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27万元、2019年1月9日转账10万元、1月17日转账36万元、3月6日转账15万元、5月5日转账5万元、9月5日转账4万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20万元、6月30日转账5,000元、7月9日转账1万元、9月7日转账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430,760元。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3月6日向被交付了热水系统设备。
审理中,原告指定给予被告回赎期30日。原告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紫金公证处至案涉热泵设备安装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至设备安装的相关楼层对上述设备予以录像固定,证明案涉设备目前仍安装于被告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万达茂的酒店处。
本院认为,《空调采购合同》、《(热泵)采购合同》及两份增补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货款。
首先,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情况。合同生效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因所付款项不足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故本院结合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付款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及11月19日支付的两笔617,880元为《空调采购合同》下的30%定金及预约设备进场前所支付的款项,2018年12月27日支付的27万元为《(热泵)采购合同》下的30%定金,2019年1月17日支付的36万元为《(热泵)采购合同》下的40%预约设备进场前所支付的款项。其余款项的数额均无指向性,因《空调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需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411,920元,且即使在两份合同的货款均到期的情况下,《空调采购合同》欠付的金额高于《(热泵)采购合同》,故本院认定除上述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1月17日的两笔款项之外,其余款项均为支付《空调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故《(热泵)采购合同》的未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
其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的,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热泵)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全部款项前,热水系统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属于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相关设备未转移给第三人,故原告对涉案合同项下的热水系统设备享有取回权,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设备,其提供的公证书及视频显示安装于被告经营的酒店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回设备后另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艾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沁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热泵)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美的热泵机组RSJ-200/MS-540V1共34台、德国威乐牌空气能循环泵34台、冷水增压泵MHI803共4台、冷水增压泵MHI1602共6台、冷水增压泵MHI403共2台、回水增压泵MHI803共4台、回水增压泵MHI1602共6台、回水增压泵MHI403共2台、10吨方形水箱共5个、6吨方形水箱共2个、40吨方形水箱共1个、15吨方形水箱共2个、25吨方形水箱1共1个、20吨方形水箱共1个、补水阀DN32共2个、补水阀DN40共1个、补水阀DN50共3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32共2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40共2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50共6个、补水回水电磁阀DN25共2个、铜过滤器DN25共44个、铜过滤器DN32共2个、铜过滤器DN50共8个、水箱液位温度控制器(BH)6套、回水控制器(BH)6套、德立西不锈钢强电柜6套、公元牌PPR管材DN25-DN50共1套、公元牌PPR管材DN32-DN75共5套、PPR管材DN25-DN50接头1套、PPR管材DN32-DN75接头5套、华美2CM橡塑保温6套、0.4MM铝皮外包保温6套、4X4角铁管道水泵支架6套、双花电线电缆线管6套。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艾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晔
  书  记  员 王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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