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禺律师

24小时在线

上海苑建有机肥料厂等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12:43:484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9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苑建有机肥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雨化村和平1158号。
投资人:金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威,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清,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苑建有机肥料厂(以下简称苑建厂)与王荣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6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建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苑建厂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海市非居住房屋198土地减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雨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雨化村委会)、苑建厂,与王荣清无关。2.(1)960万元补偿款应按2006年8月30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苑建厂、王荣清双方各享有50%资产的所有权,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直至拆迁之日止,并非王荣清所称苑建厂整体转让于王荣清。(2)2016年7月26日《承诺书》所载明的:“……今后如遇国家动迁,原(应为:愿)与钱某的共同财产按照50%比例分摊。”是对《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再次确认。(3)苑建厂提交证据“苑建地形图”(以下简称地形图)与王荣清补充提供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中的平面图下半部分基本一致,因此王荣清所称因台风导致房屋被摧毁的说法不攻自破。3.王荣清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出现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违背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1)2020年4月23日,崇明法院在审理案号(2020)沪0151民初168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王荣清在庭审中明确否认2016年7月26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在2021年1月20日审理苑建厂、王荣清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王荣清又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王荣清在(2019)沪0151执异52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表示其投入苑建厂有479万左右,但在2021年1月20日开庭时表示其对苑建厂的投入总计500万元至600万元;苑建厂庭后根据《工程造价书》与环保项目记录的投入金额相加合计达到700余万元。
王荣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苑建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王荣清支付拆迁补偿款150万元错误。王荣清通过抵销付清承包费用,实际上就是对苑建厂的“买断”。从2006年承包到2009年《土地使用协议》到期,再到2011年王荣清代表苑建厂与村委会另行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最后至2017年拆除,苑建厂均由王荣清投入和运营,与金芳只是借用证照的关系。2.2016年7月26日,王荣清承诺“如遇国家动迁,原与钱某的共同财产按照50%分担”是对自身权利的让渡,但承包前的资产已不存在,拆迁评估中雨化村委会也未对无证厂房进行补偿,其他补偿均为王荣清投入,与他人无关。3.王荣清为苑建厂支付承包之前的841,878.20元及向金芳出借40万元借款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王荣清的上诉,苑建厂辩称:不同意王荣清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1.一审判决金额是150万元,不足苑建厂总动迁金额960万元的15%,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每年的承包费是200万元,从正常的逻辑思维角度来看,若苑建厂的实际投资人金芳所提供的厂房不具有生产条件、设施设备、固定厂房的话,不会形成高达200万元/年的承包费。2.一审判决认为苑建厂没有证据证实移交时的投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了两个证人,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金芳实际投资500万元的情况,而王荣清在一审中主动撤回所谓投资的所有证据,明显放弃了其举证责任。3.承包之前的费用及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针对苑建厂的上诉,王荣清辩称:不同意苑建厂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1.关于补偿协议的对象及《承包合同》关于50%比例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释明,不存在问题。2.关于2016年7月26日《承诺书》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双方同意分摊一半的范围,也没有问题。3.关于反言问题:(1)双方纠纷引发的诉讼比较多,在不同案件的当庭陈述中有偏差也属正常;(2)他案中对承诺书不认可主要是针对证据系复印件,是正常的代理意见;(3)关于投入金额的不同表述是因为投入是估值,并没有违反诚信。
苑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荣清按照《安置协议》向苑建厂支付拆迁补偿款4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4日,苑建厂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苑建厂系由金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06年8月30日,金芳(列为甲方)、王荣清(列为乙方)、苑建厂(列为丙方)与上海苑建有机肥料厂第一分厂(以下简称苑建分厂)(被承包企业)共同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三方同意由王荣清承包经营被承包企业。二、承包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共三年。三、承包费用。1.承包期间,王荣清每年应支付承包费用200万元,3年共计600万元;2.三方确认,上述承包费用已由金芳应付王荣清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用于金芳收购王荣清持有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一次性抵销;3.三方确认,承包期间,王荣清无须再行支付任何承包费用。四、承包期间,苑建分厂财务独立核算,经营盈亏由王荣清承担,与另二方无关。王荣清可依法自行提取利润。五、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荣清承担,承包期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由金芳或苑建厂自行承担。六、承包期内,金芳应向王荣清提供厂房及生产设备(详见合同附件),对正常使用造成厂房及设备的自然损耗,王荣清不承担责任。七、承包期内,金芳、苑建厂授权王荣清代为行使被承包企业负责人职权,并自行制备及使用相关印鉴。八、王荣清可视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留用苑建分厂原有员工,未获留用的员工可由苑建厂负责安置。九、各方权利和义务。1.金芳及苑建厂:(1)不得干涉王荣清自主经营苑建分厂;(2)积极配合王荣清的承包经营活动,办理各项手续;(3)承包期间,未经王荣清同意,不得处置苑建分厂的财产。2.王荣清:(1)不得将苑建分厂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2)未经发包方许可,不得将苑建分厂再次发包或出租或改变注册经营范围。十、违约责任。承包期间,一方擅自解除协议或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十一、特别约定:三方同意,承包合同到期后,王荣清享有苑建分厂全部资产50%的所有权……十四、本合同自金芳受让王荣清持有的A公司50%股权之日起生效。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苑建厂投资人金芳即将苑建厂交付王荣清经营,并移交了苑建厂的公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王荣清自此接手经营苑建厂。王荣清实际经营苑建厂期间,2010年9月13日,苑建厂向上海市XX局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2010年10月9日,该局通过了苑建厂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17年5月、6月,苑建厂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X村XX号厂房被依法拆除。
2016年7月4日,金芳以遗失证照为由,向公司登记机关补领苑建厂营业执照。2016年7月7日,金芳取得了苑建厂新的营业执照。
2016年7月21日,苑建厂投资人金芳向王荣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苑建厂在营业执照、税收征收、开具银行卡账号及今后需要原法人协助工作的,金芳应随时到场,协助好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2016年7月26日,苑建厂投资人金芳与王荣清、案外人李某、王某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王荣清、李某、王某三人承诺,自2016年开始,每年补贴金芳人民币壹拾万元。今后如遇国家动迁,原与钱某的共同财产按50%比例分摊。”
2016年12月14日,金芳又登报公告苑建厂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投资人金芳的印某遗失,并重新启用新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投资人印某。
2017年初,上海C有限公司受雨化村委会委托,对苑建厂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X村XX号房产等资产进行评估,价值时点为2017年2月10日。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总价值为7,476,930元。估价明细为:未见权证建筑物7076.90平方米、二次装潢693,984元、附属设施5,191,193元、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与安装费用556,550元、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补偿费用1,035,203元。评估报告另附各项评估结论数据的明细表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其中二次装潢明细表包括了示意图所载明厂房及彩钢棚的大理石、地砖、吊顶、地板等装饰装潢;附属设施明细包括了水泥场地24138平方米(单价166元/平方米,合计4,006,908元)、铁门、围墙、厂区外水泥道路、化粪池、绿化树木等;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与安装费用包括办公设备、生产设备、肥料等搬迁及安装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补偿费用包括配电设施、电缆电线、地槽等。
2017年5月12日,王荣清代表苑建厂与雨化村委会签订《安置协议》一份,明确因上海市嘉定区雨化村属198土地减量的需要,雨化村委会根据规划对苑建厂房屋予以动迁。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苑建厂所有非居住房屋坐落于XX村XX号,总建筑面积7076.9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7076.9平方米。土地面积24190.61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二、苑建厂房屋经上海C有限公司评估,房产市场单价为(见评估单)。三、雨化村委会对苑建厂的拆迁货币补偿总额960万元,其中补偿项目如下:1.房屋按政府拆违奖励费2,123,070元;2.二次装潢费693,984元;3.附属设施费5,191,193元;4.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与安装费用补偿556,550元;5.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补偿1,035,203元。四、苑建厂在签订协议后,2017年6月1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为苑建厂未搬迁。同时苑建厂出租的房屋等实物由苑建厂自行负责处理并收回,雨化村委会一概不负任何补偿。五、苑建厂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雨化村委会,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六、苑建厂迁离原址时,应当将空房完整地移交给雨化村委会,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设施和建筑材料。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本次动拆迁,雨化村委会对苑建厂不作土地置换,房屋安置,实行货币补偿;2.本次动迁后,如发生劳资纠纷,由苑建厂负责处置;3.在动迁补偿支付时,如苑建厂有资产抵押贷款,责任由苑建厂负责;4.雨化村委会补偿给苑建厂货币补偿款支付期为:第一期双方签订协议后30天内支付480万元。其余款项在苑建厂搬离原址后60日内付清4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雨化村委会于2017年6月7日向苑建厂农行尾号4577的银行账户内支付补偿款480万元,于2017年7月18日向苑建厂农行尾号4577的银行账户内支付补偿款380万元,于2018年9月28日向苑建厂农行尾号4577的银行账户内支付补偿款100万元。嗣后,王荣清将苑建厂账户内上述960万元款项转入个人账户。苑建厂认为根据其与王荣清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对于苑建厂享有50%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荣清支付补偿款48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苑建厂投资人金芳与钱某系夫妻关系。金芳与钱某另共同设立了A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苑建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要求王荣清返还苑建厂相关证照。同日,苑建厂、王荣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王荣清应于2020年12月27日前返还苑建厂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税务发票开票机、报税U盾(U盾对应卡号)、肥料正式登记证;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依法拆除后,苑建厂对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益?如享有,则苑建厂应获得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苑建厂与王荣清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承包期满后,王荣清享有苑建厂全部资产的50%的所有权。另外,王荣清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如遇国家动迁,原与钱某(即指苑建厂投资人金芳)的共同财产按50%比例分摊。故对苑建厂所述苑建厂、王荣清间分摊资产范围包括拆迁时苑建厂所有资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王荣清以苑建厂名义与雨化村委会于2017年5月12日的《安置协议》约定,960万元补偿款针对的补偿事项为无证厂房、二次装潢、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与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补偿费用,补偿对象为苑建厂。故王荣清所述960万元款项性质为违建拆除补偿款,补偿对象为苑建厂实际投资人即王荣清说法,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苑建厂仅对王荣清承包经营之前的资产享有50%的份额。
苑建厂所述在拆迁前的所有资产均系金芳投资,故诉请要求按照960万元价款的50%主张480万元的补偿款。王荣清则认为,苑建厂在拆迁前的所有资产均系其后期投资而来,其承包经营时苑建厂原本投资的部分厂房等均已灭失,故不同意向苑建厂支付480万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如举证不能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苑建厂称其在交给王荣清承包经营前,已经投资了五、六百万元,另有《承包合同》所附资产清单。但苑建厂并未提供其实际投资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承包合同》所附资产清单。王荣清称其在承包经营后对苑建厂改造、扩建等投资了四、五百万元,但同样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苑建厂提供的王荣清承包前的地形图,并结合雨化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王荣清在承包经营苑建厂前,苑建厂应当具备基本的生产经营条件,即具有相应场地、车间、办公楼、门房、围墙、生产肥料的机器设备、配电设施等。王荣清自2006年9月1日承包经营开始至苑建厂拆除2017年5、6月份期间,为通过环保测评、扩大生产经营,也确曾改建、扩建翻新厂房、购进新的机器设备等。一审法院另注意到,在王荣清实际经营的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苑建厂投资人金芳从未与王荣清发生过交集或交涉。直到2016年7月,苑建厂投资人金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证照,随后金芳又向王荣清出具承诺书承诺配合证照等协助工作。同时王荣清也出具承诺书,同意每年支付金芳补贴款10万元,并承诺原苑建厂资产按照50%比例分摊。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王荣清承包经营前苑建厂的资产范围,并按50%比例,确定由王荣清向苑建厂给付拆迁补偿款150万元。至于王荣清所述其为苑建厂垫付款项、向苑建厂投资人金芳出借款项等,均与本案所涉承包合同项下的拆迁补偿款无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荣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苑建厂补偿款150万元;二、驳回苑建厂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苑建厂负担31,075元,王荣清负担14,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拆迁的补偿对象是王荣清抑或金芳、钱某夫妻控制下的苑建厂。二、按照50%分割的补偿款基数应为全额960万元抑或王荣清承包前金芳、钱某的投资款。对此,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苑建厂主张2017年5月12日《安置协议》约定的受偿主体为“苑建厂”,而苑建厂工商登记为金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以拆迁补偿与王荣清无关;王荣清则主张基于《承包合同》约定的600万元承包费,王荣清已“买断”苑建厂,所以拆迁补偿与金芳、钱某无关。本院认为,《安置协议》系基于雨化村委会为推进拆迁而与案涉土地及地上物的名义主体签订形成,该协议的签订目的并非厘清“苑建厂”内部法律关系,亦不能直接约束“苑建厂”背后的权益主体。本案中,基于《承包合同》、2016年7月21日金芳向王荣清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7月26日王荣清、李某、王某向金芳出具的《承诺书》,名义主体“苑建厂”内部事实上包含了金芳、钱某夫妻及王荣清等利益主体。现苑建厂主张拆迁利益与王荣清无关的意见,忽视了基于合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内部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王荣清主张通过支付《承包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已“买断”苑建厂,亦与《承包合同》《承诺书》中关于王荣清享有苑建厂50%资产所有权的约定不符,本院亦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安置协议》的补偿对象应为金芳、钱某夫妻控制的现苑建厂和基于承包长期实际经营的王荣清,双方均有权主张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苑建厂主张拆迁前的所有资产均由金芳、钱某夫妻投资;王荣清则主张拆迁前的所有资产均系其后期投资形成,承包经营前金芳、钱某夫妻的投资均已灭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苑建厂自2006年至2017年厂房拆除前长期由王荣清负责经营的客观事实,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7月26日《承诺书》中约定“原与钱某的共同财产按50%比例分摊”之意思自治的尊重,本院认定现苑建厂分割补偿款的基数应为王荣清承包前的资产价值。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金芳应向王荣清提供厂房及生产设备,具体资产见合同附件,但本案中金芳无法提交该附件,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情况。反观王荣清,同样无法就其承包后的投资情况举证证明,且其主张因台风导致金芳、钱某夫妻前期投资全部灭失的意见欠缺事实依据。同时,从常理推断,王荣清长期负责经营苑建厂,其为维持、扩大经营在原有厂房基础上追加投资、增添设备、维护保养亦属合理。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各自投资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评估报告结论、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王荣清返还苑建厂补偿款1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另,王荣清主张在本案中就垫付款项、借款等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相关争议与本案所涉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苑建厂、王荣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上海苑建有机肥料厂负担22,600元、上诉人王荣清负担2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李  洋
  书  记  员 慎哲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文链接:http://xindiandj.com/post/29668.html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阅读更多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