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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芬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15:34:3832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4民初4440号

原告:林惠芬,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佐仓,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1幢2层0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博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雨,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葛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翼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霍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帅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惠芬诉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0.91元;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中安科公司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中安科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中安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安科公司辩称,中安科股票股价下跌是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由此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安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安科公司一致。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辩称,原告投资者的职业和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不全,部分原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存疑,需进一步查明。招商证券公司对交易定价的合理和公允性进行了独立判断,判断过程勤勉尽责,没有过错,招商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原告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仍持续买入所涉股票,其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部分投资者买入系争股票后未再卖出,不存在印花税损失。其余意见同示范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招商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华事务所辩称,被告瑞华事务所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瑞华事务所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前置程序。投资者于中安科公司二次并购期间购买的系争股票,不存在对案涉重大资产重组利好消息的信赖,其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瑞华事务所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对所涉“石拐项目”进行了全面的核查,获取了支持审计结论发表的审计证据,审计过程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瑞华事务所并未受到行政处罚,故瑞华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揭露日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三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余意见同示范案件中的答辩意见。
本案系投资者诉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已生效[一审案号(2019)沪74民初1049号,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666号]。示范判决作出如下认定:1.中安科公司就其重大资产重组所发布的公告中存在虚增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年度营业收入的情形,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安科公司及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上述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6月11日,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4日,基准日为2017年11月2日,基准价为8.84元。原告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退市风险警示以及公司经营性利好和利空消息等在内的个股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中安科公司的赔偿范围。2.中安消技术公司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属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因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盈利预测和营业收入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故中安消技术公司应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于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本案中,虽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未受到行政处罚,但投资者已提交中安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故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不能仅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免责。4.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整体考量招商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在25%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瑞华事务所在出具案涉《审计报告》过程中,未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已将示范案件结果及判决文书内容告知本案当事人。对于示范判决认定的共通事实,以及示范判决对共通争点的认定理由,本院不再表述。
除共通事实外,本院向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XX大学中国XX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原、被告均对该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交易记录无异议,本院以损失核定意见书的核定结果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就原告身份信息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招商证券公司辩称部分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然买入案涉股票,其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不同买入时间的市场环境、股票价格、公司成长等决策因素完全不同,所以不能以投资者在揭露日后的交易行为去推定其于揭露日前的买入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故对招商证券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印花税损失,系原告买入系争股票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理应予以支持。招商证券公司就印花税损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瑞华事务所提出的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因已生效的示范判决未采纳该意见并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在平行案件审理中亦不予采纳并不再赘述理由。瑞华事务所另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示范判决,被告瑞华事务所与本案其他已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被告一同为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主体,其应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整体性把握以及从所涉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公平性考虑,结合《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瑞华事务所辩称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揭露日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三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由各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中安科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4,354.38元,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五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被告中安科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4,360.91元。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招商证券公司、被告瑞华事务所应分别在25%、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惠芬投资损失共计4,360.91元;
二、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林惠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周玉婷
  书  记  员 严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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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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