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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帅与储召建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15:53:504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9民初11839号

原告:李红帅,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召建,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吴育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李红帅与被告储召建、被告吴育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律师、刘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召建、被告吴育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储召建在16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能清偿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李红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吴育明在4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虹口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李红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红帅与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2020年7月1日,李红帅诉至虹口法院要求XX公司退还自己房屋租金229,800元并支付自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XX公司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9月25日,虹口法院作出(2020)沪0109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李红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李红帅向虹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虹口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沪0109执1342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李红帅认为,储召建、吴育明系XX公司的股东,但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储召建、吴育明未作答辩。
李红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沪0109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9执13426号执行裁定书、XX公司工商内档材料等证据。因储召建、吴育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李红帅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李红帅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李红帅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李红帅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李红帅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1日。根据该公司2018年9月17日的《章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储召建与吴育明。其中,储召建出资额为1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前;吴育明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亦为2018年9月5日前。储召建、吴育明均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现XX公司不能向李红帅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储召建及吴育明作为XX公司的股东,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李红帅要求储召建及吴育明分别在其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XX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储召建、吴育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储召建、吴育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储召建在16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红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育明在4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上海XX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红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储召建、被告吴育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忆宁
  书  记  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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