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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黎沛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17:25:1842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9民初17756号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450号3E室。
法定代表人:陈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沛容,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沛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3,040.65元(每期租金2,202.71元×剩余未还15期);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滞纳金4,362.45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8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1.合同约定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H180019379,出租人为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承租人为黎沛容(被告)。租赁车辆品牌为本田牌,车架号LHGGM6624F2039725,租赁车辆总价83,750元,首付租金20,100元,安全控制仪管理费538元,留购价款1元,融资款支付方式为租赁车辆总价扣减首付租金、安全控制仪管理费后的差额,收款账户为东莞市XX有限公司。起租日为2018年10月15日,租赁期限36期,每期租金2,202.71元,应付租金总额79,297.56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3日,滞纳金按照迟延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
2.合同履行
原告实际支付融资款金额63,112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收款账户为东莞市XX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车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
被告已支付21期租金,金额合计46,256.91元,逾期支付租金时间为2020年8月。
3.合同违约及损失
合同已于2021年10月13日到期,原告调整滞纳金标准为按年利率24%主张。未付租金33,040.65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到期未付租金已产生滞纳金4,362.45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融资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滞纳金及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转化为年利率为36.50%,高于年利率24%,原告依据年利率24%计算逾期租金的滞纳金,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040.65元;
二、被告黎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滞纳金4,362.45元;
三、被告黎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远海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丽
  书  记  员 侯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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