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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翔腾机电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7 18:47:3658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15195号

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二桥村748号5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瑛,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告:湖南翔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一期第A、B栋A单元24层2409、2410、2411号。
法定代表人:钟朝晖。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3563室。
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公司”)、湖南翔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腾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2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瑛、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翔腾公司、在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1年8月4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349109805320210207854801094,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7日,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四被告是中间几手的背书人,票据已经到期,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1、根据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郑州B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宝能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显示:“我公司自愿为郑州B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足额兑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由宝泰公司及宝能城发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对被告的追索权不成立;3、原告未能提供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不成立;4、宝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及时兑付票据应承担清偿义务;5、原告涉及大量票据追索案件,涉嫌从事非法贴现业务。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翔腾公司、在存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中建五局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中建五局提供的担保承诺函,系案外人向中建五局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公司、翔腾公司、在存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系有效票据,付款人必须按期足额付款。此汇票经原告在规定的付款期内通过其开户银行电子平台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即本案的四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四被告偿付票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汇票被拒绝承兑,原告还有权请求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起算应从提示付款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8月9日起算。对于被告中建五局的抗辩,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担保承诺函系案外人向被告中建五局出具的,被告中建五局履行义务后可据此向案外人追索,但中建五局在本案中显然不能据此抗辩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建五局所述原告涉嫌非法贴现业务,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翔腾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翔腾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翔腾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贵贤
  书  记  员 廖慧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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