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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季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19 21:32:36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民初26713号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308号9层0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珮璐,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俊林,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致公司)与被告季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俊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俊林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29.80元;2.被告季俊林支付至2023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2,972.94元、逾期利息2,977.46元;3.被告季俊林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季俊林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吉致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苏EXXXXX”、车架号为“LB37722Z9LH106881”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季俊林负担。庭审中,原告吉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2中逾期利息2,977.46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3为:被告季俊林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俊林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74,4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季俊林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季俊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1月2日,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季俊林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季俊林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苏EX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致公司借款74,4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其中车辆贷款年利率为4.8149%,车辆商业保险年利率为13.5%、车辆购置税年利率为13.5%;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2381%(即年利率为14.8572%)。汽车零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与条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以贷款利率加上商业条款与条件列明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季俊林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致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季俊林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季俊林在合同中所列明的约定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季俊林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地址;如被告季俊林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由被告季俊林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吉致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季俊林自2021年11月7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2020年11月11日,被告季俊林就车牌号为“苏EX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吉致公司。截至2023年2月6日,被告季俊林共计拖欠原告吉致公司贷款本金53,029.80元、利息2,972.94元。
另查,被告季俊林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XX镇XX号。
审理中,原告吉致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23年3月24日作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吉致公司与被告季俊林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季俊林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原告吉致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季俊林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3,029.8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致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季俊林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吉致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季俊林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季俊林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季俊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3,029.80元;
二、被告季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2月6日的利息2,972.94元;
三、被告季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53,02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72%计算);
四、若被告季俊林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EXXXXX”的车辆与被告季俊林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季俊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季俊林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季俊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李明
  书  记  员 朱美圆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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