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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费加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19 21:35:193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民初22778号

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主楼28楼01A和04单元、29楼、30楼、33楼01单元、34楼和35楼。
法定代表人:林钰华(YukWahLA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费加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花旗银行)与被告费加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加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加运支付截至2023年1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908.5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1月9日的利息12,539.24元、违约金2,114.18元;2.判令被告费加运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费加运支付律师费2,814.0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费加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费加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花旗银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3988,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花旗银行信用卡的《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费率表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1.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2.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非预借现金交易,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还款。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若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对账单项下的全部本期应还款额则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持卡人还款金额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4.因信用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截止至2023年1月9日,被告费加运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7,908.52元。原告花旗银行虽多次催讨,被告费加运仍未能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费加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花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费率表、交易明细、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最后送达地址截图以及原告花旗银行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花旗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对原告花旗银行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费加运向原告花旗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费加运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花旗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花旗银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费加运的总体债务负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被告费加运应当赔偿原告花旗银行针对其采取的索偿行动而发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花旗银行已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加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加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1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7,908.52元;
二、被告费加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被告费加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2,814.05元;
四、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52元,减半收取计1,303.76元,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费加运负担1,20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宋方方
  书  记  员 朱美圆
    二〇二三年三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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