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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19 22:58:114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5民初3609号

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沈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艳,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施士芳。
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26,096,52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57,849.62元(以逾期支付的每期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每期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6.2%)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8,657,849.6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SSS-20200307-M01)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25,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335,753元(以欠付款项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6.2%)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6,335,753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SSS-20200307-L01),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相关租赁物,租赁成本为2,500万元,租金总和及留购价款合计为26,096,528.76元;租期12期,12月,起租日为原告支付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的当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有权声明函》及《确认函》,确认对租赁物享有合法、独立、完整的所有权,承诺对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HSSS-20200307-P01),约定原告以2,5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127台JEEP牌汽车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原告支付购买价款时转移。此外,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SSS-20200307-M01),被告以案涉租赁物为其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2020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500万元作为租赁物购买价款,被告确认收到前述款项,起租日自此开始计算。2020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案涉项目办理相关登记。然而,被告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已严重违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截至目前,租赁期限已届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任何租金及利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支付违约金及合理支出,并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供了《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声明函》《确认函》《所有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付款凭证、资金收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及出账回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售后回租赁合同》第11.2.6条约定“就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应付款项(延迟付款金额),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累计计算,计算方法为:违约金数额=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第11.2.7条约定“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设备的增值税费等。同时乙方还应配合进行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文件。”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实际核实涉案租赁物。根据等额租金的方式对融资租赁利率进行了核算,相应年利率为8%。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若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虽出具《所有权声明函》《确认函》及《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就涉案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相关登记。但原告未提供证明涉案租赁物被特定化以及真实存在的证据。故涉案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关于涉案交易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按期偿还相应本息,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涉案交易实际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因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2,500万元。其次,关于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金额,确定相关年利率为8%,并确定期内利息为2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6.2%,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和利息2,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6,335,753元以及自2022年10月11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算);
三、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海盛上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00元,由被告武汉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审  判  员 陆  燕
  审  判  员 顾天翔
  书  记  员 龙文娇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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