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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19 23:30:1437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3民初13611号

原告:王进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贾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兵,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河南村13-11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58号。
负责人:赵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刘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京,江苏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伟与被告顾海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被告顾海兵、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8,450元(含伙食费)、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40元/天×105天)、护理费4,400元(含二期,50元/天×88天)、误工费106,037元(含二期,12,475元/月×8.5个月)、残疾赔偿金168,068元(84,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衣物损)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保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顾海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顾海兵驾驶号牌为苏GZ7150的重型吊机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新南路821号宝钺物流内吊取号牌为苏JW1657货车上的货物时,由于吊机故障导致货物掉落在货车上,导致货车上的原告王进伟左腿受伤。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苏GZ7150重型吊机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顾海兵辩称,事发时涉案苏GZ7150汽车起重机是驻停在场地内,正由本被告操作进行起重作业,因钢丝绳断裂致使吊起近半米高的水泥方桩掉落在苏JW1657车上,将站在旁边的原告王进伟从苏JW1657车辆上震下受伤。涉案苏GZ715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苏GZ7150汽车起重机登记在连云港市天盛吊装有限公司名下,由本被告全权负责管理,超出保险部分以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本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8,250元和护理费5,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苏GZ7150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接警记录中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系作业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静止作业状态中,没有通行的意图,并非是交通工具的特性,而是施工机械的特性。涉案车辆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或在通行情况下产生的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一般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会对事故定性出具书面说明,本案中交警部门既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系保险事故,故不能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车辆不符合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前提范围。本被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鉴定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但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二期相关费用不同意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护理费,总计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赔偿限额扣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认可误工费5,642元;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82,429元/年,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衣物损,无相关损失依据,不予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进行垫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涉案苏GZ7150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因此案涉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在没有安全人员和指挥人员的情况下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顾海兵的过错程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13条的约定,承保的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二期相关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顾海兵垫付的护理费无异议,根据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出院后可以自理,无需进行护理,且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标准认可9,356.88元/月,期限认可21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82,429元/年,其余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衣物损,无相关凭证,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进行垫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进伟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被告顾海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顾海兵将号牌为苏GZ7150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驻停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新南路821号场地内,操作起重机吊取号牌为苏JW1657车辆上的水泥方桩时,由于专项作业车内钢绳断裂致使吊起的水泥方桩掉落在苏JW1657车辆上,进而导致站在苏JW1657车辆上的原告王进伟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二、涉案苏GZ715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上注明车辆类型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特种车。涉案苏GZ7150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王进伟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68,450元,其中被告顾海兵垫付了68,250元。原告王进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顾海兵垫付了护理费5,120元(计32天)。为治疗病情、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原告王进伟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2022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进伟左足外伤致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王进伟支出鉴定费2,090元。
五、案外人李聪聪在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每月向原告王进伟转账支付上月工资。案外人盐城盛宏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以及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王进伟转账支付上月工资。
截至庭审时,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是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采取限额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作出的(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可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种,其合同具体条款为固定内容,条款中未对“使用”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特种车作业过程虽非通行状态,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仍然属于使用状态。其次,特种作业车辆最主要的功能即是进行专项作业,且该种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如果仅规定通行时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无疑将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最后,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若将特种作业车辆因作业事故的受害人排除在救济之外,不仅与交强险的公益性特质相悖,也将致使交强险的使用范围受限,造成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核定该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说明其对特种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而事发时涉案事故车辆正从事起重特种作业,故可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对原告王进伟的合理损失理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顾海兵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特种作业车辆进行检修,以排除可能存在的机械故障,同时其作为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在作业区域无相关人员的情况下方能进行作业,现因涉案事故车辆机械故障致使吊起的水泥方桩掉落,进而导致在作业区域周边的原告王进伟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王进伟明知特种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远离特种作业区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顾海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进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顾海兵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
鉴于原告王进伟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二期相关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王进伟主张的二期相关费用均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王进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8,45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据票计算,另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支持2,920元,合计支持一期护理费8,040元。4.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于法有据,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误工费93,562元。5.残疾赔偿金,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64,8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鉴定费2,09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物损费(衣物损)300元,综合事发情况,予以支持。8.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原告王进伟的合理损失共计349,500元,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伟198,300元;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7,760元,但需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律师费4,000元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赔的2,000元由被告顾海兵承担,与被告顾海兵垫付的73,370元相抵扣后,原告王进伟应返还被告顾海兵垫付款67,3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198,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进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760元;
三、原告王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海兵垫付款67,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顾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鹤祥
  书  记  员 范裕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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