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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0 00:41:393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8民初7642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贞,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张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3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73,937.19元;2.判令被告张阳偿付原告自逾期之日2021年11月16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罚息(分别以到期的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张阳偿付原告自开庭之次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罚息(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4.判令被告张阳偿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张阳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10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阳自2021年11月发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提醒,仍拒不还款。至起诉日,被告张阳尚欠本金73,937.19元及逾期利息等。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阳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并偿付罚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被告张阳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向原告确认了联系地址,承诺同意通过其填写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或其他通讯方式,接受原告发送的还款提醒或其他活动通知,并确认为文书送达地址,同时被告承诺同意在变更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及微信号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向原地址进行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审核同意,双方确认以下贷款信息(合同编号为:HT202010131000016424843001):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品种家庭消费贷,贷款到期日2023年10月13日,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年利率为21.6%,双方还约定了放款账号等事宜。
该消费贷贷款条款载明:贷款支取申请核准后,原告将贷款对应款项划转至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偿还情况以贷款人系统记载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由原告视情况确定)债务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申请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到期应履行的,原告有权(但无义务)随时从申请人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不限于指定还款账户)中自行直接让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扣收不足的部分申请人仍应继续清偿;对于原告在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以下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罚息;(3)利息;(4)本金;(5)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保留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的权利,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与申请人在原告其他贷款业务项下(如有)应还款项均已到期的,其清偿顺序由原告确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依约向被告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使用借款后,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发生逾期。截至2023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3,937.1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庭消费贷旧、贷款核准确认书、消费贷贷款条款、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付费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案涉借款的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与还款日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家庭消费贷旧、贷款核准确认书、贷款条款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阳使用后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由于原告在起诉前未就提前收贷事宜通知被告,故提前收贷之日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确定,现原告以开庭之日作为提前收贷之日并无不当。对于利息,在提前收贷日前发生的利息,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应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故现原告按年利率24%计付此间发生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本金应分别以每期到期的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对于开庭次日起发生的逾期罚息,被告应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年利率亦为24%。对于律师费,系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另,因被告在签约时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故本院根据该地址寄送的相关诉讼文书,不论其签收与否,均视为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73,937.19元;
二、被告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每期到期的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
四、被告张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43元,减半收取计836.71元,由被告张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池人奇
  书  记  员 蒋静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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