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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与王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0 04:29:1735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0民初7417号

原告:王某1,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群,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某,女,201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周某之母),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永德,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明,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江金秀,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琛,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江某1,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某2,男,200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江某2,女,201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江某1(系被告江某2之父),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周群、周某、周永德与被告周永明、江金秀、周琛、江某1、王某2、江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原告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许丹丹、被告周永明、江金秀及被告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周群、周某、周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534,799.56元及奖励费70,000元,四原告要求分得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原告周群系夫妻,原告周某系两人所育之女。原告周永德系原告周群之父,系被告周永明之兄。被告周永明与被告江金秀系再婚夫妻,被告周琛系被告周永明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江某1系被告江金秀与前夫所育之子,被告王某2系被告周琛之子,被告江某2系被告江某1之女。上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周永明。2021年12月19日,被告周永明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系争房屋被征收补偿金额共计5,534,799.56元,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登记共原、被告十人。原、被告曾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起诉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周永明、江金秀、周琛、江某1、王某2、江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六被告要求分得动迁款4,000,000元,剩余款项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中周某是未成年人,不应单独享受动迁款,周永德不是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户口回到系争房屋是被告周永明给予的帮助,不应是同住人。周永明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装修及搭建都作出了贡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原告周群系夫妻,原告周某系两人所育之女。原告周永德系原告周群之父,系被告周永明之兄。被告周永明与被告江金秀系再婚夫妻,被告周琛系被告周永明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江某1系被告江金秀与前夫所育之子,被告王某2系被告周琛之子,被告江某2系被告江某1之女。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系公房,由被告周永明承租。该户内户籍共原、被告十人。
2021年4月22日,被告周永明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公有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6.82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508,250.96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768.60元,配合签约奖710,480元,按期签约奖584,1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68,2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上述奖励补贴合计2,015,780元。4,000,000元征收款项被本院冻结在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明领取了其余的征收款项及协议外的奖励费70,000元。
另查明,1986年12月22日,江金秀经法院判决与前夫离婚,并由法院协调将前夫调换的房屋变更为本市XX路XX城XX村XX号XX室公房判归江金秀与江某1(原名刘晨)租赁使用。该房使用面积11.2平方米煤卫合用。2007年,该房成套改造,调整至XX号XX室,建筑面积39.92平方米,江金秀支付了改建及增量款共计40,832元。嗣后,江金秀于2015年购买了该房产权,并于2017年11月出售,房屋转让价款2,170,000元。2009年5月13日,江金秀与江某1购置了本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2018年5月10日,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江金秀一人。
再查明,系争房屋截至动迁时止,户籍共有原、被告十人。四原告曾某系争房屋一楼,后于2018年8月搬离另租房居住,系争房屋一楼出租。上述房屋二楼实际长期由被告周永明、江金秀、江某1、江某2实际居住使用至动迁时止,并对房屋进行过违章搭建。
审理中,原、被告方均表示所有原告,所有被告各自之间的份额不予区分,对征收款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原、被告十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除被告王某2外,先后均在该房内居住过,或因故无法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征收利益。其中,被告江金秀虽因离婚而获得公房使用权,但该房的取得性质复杂,存在有男方房屋的置换、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补偿性质等,且该房屋面积明显偏小,且其后于2007年个人出资支付了改建增量款40,000余元,故仍考虑应可分得征收款,但相对其他同住人应少分。被告周永明作为承租人,承担了对房屋的维护管理、征收签约等,可酌情多分。另外,被告方某2的违章部分补偿及动迁时的实际搬迁奖励等归被告方。本院综上对于征收补偿款酌情处理。因原、被告方均表示各自征收款共同共有,故本院确认尚冻结在征收部门的4,000,000元款项,其中2,500,000元归四原告共同所有,其余款项及被告周永明已领取的款项归被告方某1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4,000,000元中,2,500,000元归原告王某1、周群、周某、周永德共同所有,1,500,000元以及其余被告周永明已领取的款项归被告周永明、江金秀、周琛、江某1、王某2、江某2共同所有(4,000,000元款项现冻结于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1,0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1、周群、周某、周永德共同负担25,215元,被告周永明、江金秀、周琛、江某1、王某2、江某2共同负担30,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月华
  书  记  员 朱  吟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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