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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慧洁与上海沛夏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admin2023-06-20 08:05:424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3)沪0113民初2596号

原告:余慧洁,女,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文,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201号3幢5081室,实际联系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世茂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颜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600号16幢401室,实际联系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55号世茂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原告余慧洁诉被告上海沛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夏公司”)、上海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余慧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沛夏公司支付余慧洁剩余回购款人民币925,500元;2.判令沛夏公司以剩余回购价款925,5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为基准,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剩余回购价款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沛夏公司承担律师费60,327元;4.判令世茂公司对上述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沛夏公司、世茂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余慧洁与沛夏公司签订《嘉盈2号金融资产交易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沛夏公司将部分“嘉盈2号”债权资产以1,000,000元转让给余慧洁,此后最迟至2022年3月7日,沛夏公司再无条件向余慧洁回购上述债权资产,回购时沛夏公司应一次性向余慧洁支付回购款1,032,602.74元,其中包含7%的年化收益。如沛夏公司违反上述回购约定,其应赔偿因此对余慧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因实现回购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世茂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系争协议约定之回购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受余慧洁委托提供综合服务的案外人,曾于2022年1月20日代表余慧洁以及全体投资人在临近回购届满日前向沛夏公司发出《嘉盈2号到期结算通知书》,提示沛夏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履行回购义务。沛夏公司收悉上述通知后,于2022年1月22日回复《嘉盈2号到期结算通知书确认函》给XX公司,表示沛夏公司同意根据系争协议、《嘉盈2号到期结算通知书》《综合服务及清算协议》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此后,2022年2月,XX公司又与沛夏公司、世茂公司签订《嘉盈2号金融资产交易系列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沛夏公司应于2022年3月28日前分笔回购系争债权资产,如沛夏公司逾期回购的,每逾期一日,沛夏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余慧洁滞纳金至付清全部回购价款为止,沛夏公司还应承担余慧洁因实现回购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世茂公司对以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然回购期届满后,沛夏公司和世茂公司仅支付余慧洁部分回购价款,剩余回购价款925,500元尚未支付,故余慧洁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余慧洁表示,《嘉盈2号金融资产交易协议》就是在沛夏公司所在地即嘉定区XX镇签订,协议签订时,沛夏公司办公和注册地址均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余慧洁与沛夏公司签订的《嘉盈2号金融资产交易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协议系在沛夏公司所在地即嘉定区签订,在《嘉盈2号金融资产交易协议》中沛夏公司披露自己的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园区路XX号XX幢XX室”,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故本案应由协议签订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穆英慧
  书  记  员 吴志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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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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