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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傅炎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2023-06-20 13:29:182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06民初5707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炎煌,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溪丰村周庵87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傅炎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继康、秦凤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炎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69,389.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9,38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被告傅炎煌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80,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傅炎煌自2022年6月1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69,389.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傅炎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信息、家庭消费贷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剩余贷款本金确认表、委托代理协议(含附件)、律师费发票及回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21.6%,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如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等其他责任,同时原告有权选择,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申请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申请人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到期应履行的,原告有权(但无义务)随时从申请人在兴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不限于指定还款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扣收不足的部分申请人仍应继续清偿。对于原告在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以下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罚息;(3)利息;(4)本金;(5)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保留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的权利,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与申请人在原告处其他贷款业务项下(如有)应还款项均已到期的,其清偿顺序由原告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约定的被告账号发放贷款80,000元。自2022年6月起,被告傅炎煌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69,389.10元及逾期利息等。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逾期利息的逾期起算日为2022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的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信息、家庭消费贷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炎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69,389.10元;
二、被告傅炎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9,38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傅炎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1,000元;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73元,减半收取计779.87元,由被告傅炎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裕明
  书  记  员 卢思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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